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229民初240号
原告:***(系受害者之妻),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覃国建(系受害者之父),男,1934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曾用名:覃弟,系受害者之子),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系受害者之长女),女,1989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东兰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东兰县,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板烈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曾用名:覃妹,系受害者之次女),女,1991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任香路(东方家园4栋1单元第1层A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3223528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覃国建、***、***、***与被告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并请求进行现场勘查。2019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0日,本院通知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人民政府协助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受害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放弃工伤认定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河池新兴公司承包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弄纳村瑶水屯七百弄鸡养殖场砂石路项目建设工程(在原老砂石路扩宽项目)施工,为了尽快对该砂石路扩宽施工,被告河池新兴公司的工程工地带班兼管理人员覃鹏找到***和**,雇请***和**对该条公路进行施工。2018年8月18日上午,***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将施工工具运送至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场地内,当行驶至一上坡路段,该三轮车无法爬坡,***下车卸载工具时车子突然往后溜,***在上车踩刹车的过程中连人带车一并翻下路面,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229120180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综上,原告亲属***是受被告河池新兴公司雇请,对被告所承包的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弄纳村瑶水屯七百弄鸡养殖场砂石路项目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是在施工现场卸下施工工具的过程中死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辩称,一、新兴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列为被告。理由如下: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但本案原告的亲属***与新兴公司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新兴公司并没有***这名员工。二、本案原告在证据中所提供的合同的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不需要再施工。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板升乡人民政府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显示,该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7年11月12日到2017年12月25日。实际上,该工程在事故发生之前早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需要施工的情况,所以,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本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的项目地点,事故发生地与新兴公司曾经承建的项目所在地不一致。三、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大化瑶族自治县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到村到户实施屯级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书》、《板升乡弄纳村七百弄鸡砂石路拓宽道路施工爆破打钻施工协议书》、《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扶贫项目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屯级道路-七百弄鸡养殖场)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覃鹏、陆政进行询问的笔录,本院认为两人的陈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被告新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由板升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板升乡弄纳村瑶水屯七百弄鸡养殖场砂石路项目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覃鹏(甲方)与受害者***(乙方)签订了一份《板升乡弄纳村七百弄鸡砂石路扩宽道路施工爆破打钻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路段与被告新兴公司所承建的路段一致。2018年8月18日上午,受害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载施工工具到事故路段进行施工,当行至大化县板升乡弄纳村部至弄丛峒砂石路约1公里处左转陡坡路段时,车辆后溜驶出路外,坠下一百米左右的山崖,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51229120180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亲属***与被告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新兴公司曾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上存在接受该公司所实施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而根据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工程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覃鹏,并非被告新兴公司,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覃鹏是代表新兴公司与***签订协议。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验收合格表并非真正验收,而只是为了应付检查,被告所施工的路段实际并未施工完毕,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其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国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覃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高群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俸小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