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强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施工。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
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授权***进行施工相关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新兴公司的代表***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建造宜州市刘三姐乡小龙村小龙屯***私人房;2、合同总价为20866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3、结算方式为执行单价合同,若有工程量增减,双方代表到现场签证,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进场施工,施工至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第一层完工后,原、被告终止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签字认可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内容为:“结算总价为7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元;2、余下尚欠工程款于2个月内付清。”经结算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后双方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认可该数额,并承诺在2个月后付清欠付工程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应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0元及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河池新兴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