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标,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原江西省广丰县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1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4767G。
法定代表人:俞琼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标、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施工保证金2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市政七通一平管网及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将该工程交于原告组织施工,同时要求原告要向其缴纳施工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27日向被告在建设银行广丰支行开设的账户36×××09转账缴纳了共计260万元施工保证金。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全部被叫停。后经原告查明,该项目一方面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另一方面还存在其他未解决的因素,原告只好退场并要求被告返还施工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基础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状况;被告原为江西省广丰县建筑劳务输出公司,现于2016年9月21日更名;
证据2、市政七通一平管网及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市政七通一平管网及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专业》。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将该工程教育原告组织施工,同时要求原告要向其缴纳施工保证金;
证据3、汇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北斗产业园项目进展公告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27日向被告在建设银行广丰支行开设的账户36×××09转账缴纳了共计260万元施工保证金;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全部被叫停,后经原告查明,该项目一方面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另一方面还存在其他未解决的因素,原告只好退场;
证据4、工作联系单、项目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摘取)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被告一直同案外人北斗公司有过多次联系并明确承认是其直接参与本案所涉的“七通一平”工程;被告再次认可并确认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系为“七通一平”工程所出具。
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辩称,1、本案是典型的恶意诉讼;2、被告方从来没有实际收取到原告任何费用,更不存在收取被告260万保证金事项,本案260万保证金系被告受原告之委托,代为向案外人北斗公司支付,如该款项出现不能退回至情形,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不仅是本案所涉260万保证金,连同本案所有所涉其他保证金460万及相应工程款一起12036917元,原告方都已经与北斗公司进行了结算,而北斗产业公司和原告方均同意本案所涉保证金由案外人向其退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其委托人及本案被告再退回其260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我们说本案是典型的恶意诉讼;4、因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北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关系,原告方为获取被告公司项目在本案所涉工程未正式立项之时,就多次请求被告代其打保证金,被告方作为国有企业,考虑市场经济的风险性,多次提醒原告该保证金支付需要慎重,然被告不听原告之劝阻,在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被告方在这种情况下,才替原告代为打款,在此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及时替原告打款,原告还委托了其他公司广州置业公司打了160万元,该160万保证金也是由原告和北斗公司单独进行结算,并由北斗公司向原告直接退回,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诉请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内部协议,工程承诺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案外伍益民承诺用被告公司承接本案所涉工程,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3、微信截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和4月27日分两笔向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60万元保证金系受原告委托打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实际收取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
证据4、担保书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书面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证据5、何钦红应支付***费用清单、还款计划承诺书、赣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复印件,证明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的保证金,原告都于2018年1月19日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做了最终的结算,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会按最终的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不仅书面认可保证金应由北斗公司支付,而行为上,也通过仲裁的方式向北斗公司主张过该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6、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打款给北斗产业园,被告没有实际收取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市政七通一平管网及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27日向被告的账户分四笔转账缴纳了共计260万元施工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授意后将该款全额转账支付了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全部被叫停。后由于该保证金无法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6年5月4日,被告与邓智文、伍益民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协议,约定邓智文、伍益民对案涉工程自主经营管理,被告对该项目只收取项目管理费;同日,邓智文、伍益民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承诺书》,载明与该项目工程有关的一切事情,均由本人(承诺人)承担。2、2016年1月29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告,载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尚未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任何具体的合作事宜。目前该企业所涉业务与赣州经开区管委会无关。3、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钦红就包括案涉工程保证金在内的款项进行了核对,并由何钦红出具了《何钦红应支付***费用清单》以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即何钦红对案涉工程保证金在内的款项承诺限期还款。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借条和《还款计划承诺书》等材料申请仲裁,赣州仲裁委员会以案涉保证金涉及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能属于公司债务,而约定仲裁的协议仅限于何钦红个人为由,对包括案涉保证金在内部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施工保证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以邓智文、伍益民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属于自主经营管理,被告仅为收取管理费。其次,被告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市政七通一平管网及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实际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的权利,应属无效合同。再次,基于上述两个情况,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施工保证金,无合同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实际付款人返还。同时,工程被叫停后,原告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钦红就包括案涉工程保证金在内的款项退回事宜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且原告也以自己的名义以仲裁的方式进行了主张,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系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的实际权利享有者,故原告在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钦红已确定案涉保证金的退回主体系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何钦红的情况下,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肖柏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