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58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4767G。
法定代表人:毛隆隆,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和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飞天路588号西安北航科技园6号楼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693845726L。
法定代表人:唐新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鸿,男,1995年12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泉,男,1995年11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甘肃省合水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下称“广丰建筑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西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被告***及被告***和广丰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和汪月成、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鸿和姜秀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原告挂靠在被告广丰建筑公司。2019年原告按被告广丰建筑公司指派,到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从事劳务工作。干活流汗9个月后,未拿到一分工资。在向两被告要钱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了工作地点、结算总额和支付工资的具体时间。现支付时间已到,被告仍不支付血汗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3,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53600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接受劳务的是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承包的河南××路,被告***挂靠在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处,被告广丰建筑公司是劳务输出公司;
3、证人余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余某系被告***的同胞兄弟,与原告曾在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共事。余某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情况属实。证人、原告、第三人吴某和被告***曾于2019年年初合伙做郑西高速公路。2019年下半年,证人、原告和第三人吴某退出合伙,被告***继续承包。2019年约11、12月份,在河南租住的地方,被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其中三张欠条是拖欠合伙款的欠条,后因被告***支付了合伙款,证人和原告***都将自己持有的合伙款欠条还给了被告***,第三人吴某是否归还了欠条,证人不清楚。第四张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款。因为退伙时,原告***人就在河南,所以干脆留在河南郑西高速帮被告***做事,这才有了这第四张拖欠工资款的欠条。因被告***无钱支付工资,所以将工资欠条时间写到了2020年。出具欠条时,证人余某在场,因被告***写不来欠条,故欠条的主文内容由原告书写,但落款处“***”三字均为***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2019年3月-2019年12月,被告***与吴某、原告等三人合伙施工郑州公路项目,其中被告***占50%份额,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余某共同占50%份额。2020年1月17日经结算,除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余某已经领取的款项外,由被告***再付18万元给原告与案外人吴某、余某。2020年1月19日,被告***委托被告广丰建筑公司汇款18万元至案外人吴某的账户,由吴某分别支付给原告及余某;2、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是伪造的。欠条上所有签字均不是被告***书写的,签名明显不是被告***的字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捏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欠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但是2020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谋面,何来的欠条?况且欠条上约定付款时间也是2020年11月13日,明显漏洞百出;3、本案欠条就是原告***、吴某、余某退伙后结算的分红款,并非除了合伙分红之外还需支付***劳务款。2019年11月份散伙清算,约定由被告***一共支付30万元合伙利润给吴某、余某、***,每人各分10万元分红,合伙本钱在此之前已经回收。由于业主方工程款未支付到位,故***分别向吴某、余某、***出具欠条。在出具欠条时,需要扣除吴某、余某、***他们各自分别向***的借支款。这三张欠条都是由***统一执笔书写。其中吴某日常借支36720元,故由***执笔书写了一张6328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注明“今欠到吴某郑西高速劳务款63280元”,然后***在具欠人处签名。***日常借支46400元,故由***执笔书写了一张536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注明“今欠到***郑西高速劳务款53600元”,然后***在具欠人处签名。上述欠条中,虽然书写的是“欠到郑西高速劳务款”字样,但是三张欠条内容的一致性足以证实,欠条中名为“劳务款”,实际为“合伙分红款”。除了欠到合伙分红款之外,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原告***所谓的劳务款的情况。因为在合伙期间,除吴某在工地上管理付出时间稍微少些,***、余某、***均在工地上亲自负责管理的,不存在单独需要另外支付***所谓的劳务工资的可能性。合伙人的合伙利益是以分配合伙红利方式实现的,不存在请求支付合伙劳务报酬的情况。根据《民法典》9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请求支付劳务报酬,但是合伙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一次开庭时,余某到庭作证,其证明散伙后***干脆留在工地上帮***做事,所以***向***出具了劳务工资的欠条。然而事实上散伙后,***在散伙后并没有留在工地帮***提供劳务。因此,本案中***的主张与证人余某证言相矛盾。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也不知道***向***提供过劳务,其并没有认为在合伙期间除了分红款之外还可以分得劳务款。假如每个合伙人除了分取合伙分红之外还可以领取劳务工资,那么,散伙时应当先分配各合伙人的劳务工资,除去合伙债务后有剩余合伙财产的,方才可以分取合伙利润。***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但应支付其合伙分红款还要支付其劳务工资,原告***主张***不但应付他合伙分红款而且还欠他劳务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通过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汇款18万元支付至吴某的账户,由吴某分别支付给***、余某,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收款后,以其未交还给***的欠条原件提起本案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合伙的尾款18万元,通过被告广丰建筑公司汇给吴某,并由吴某支付给原告及余某;
2、证人吴某当庭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与原告、被告***均认识。证人证明2019年年初至2019年12月,证人和原告、余某、被告***合伙在河南××路,证人投入了大约十几万元本金。工程款下来之后,被告***将本金还给了证人。2020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就合伙利润向各合伙人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证人并不在场,后原告***将欠条带给了证人。2020年年初快过年期间被告***打了18万元给证人,18万元系在河南××路的合伙利润款,由证人、原告和余某三人分了。利润欠条由于找不到,证人并没有归还给被告***,但据他所知原告***和案外人余某的欠条都还给被告***了。2019年年初到2019年10月,证人均在郑西高速,2019年10月离开河南。证人在郑西高速期间没有在工地做事,但是原告***确实在工地提供了劳务,系打砂浆的,证人不知晓被告***是否向***出具过劳务欠条;
3、***出具给吴某的欠条原件一份、本案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合伙人在退伙时,***应当支付给三合伙人分红时所出具的欠条都是由***亲笔书写,欠款事由均书写郑西高速公路做工,***只在具欠人处签名,欠条的字体以及内容都大致相同;
4、借支明细原件三张,证明2019年3月24日开始至2019年12月4日,***向***借支款项46400元,因此向***出具53600元的本案欠条。吴某向***借支合计36720元,因此***向吴某出具的分红欠条是63280元。余某的借支合计是36880元,因此***向余某出具的分红欠条是63120元。这组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条是属于十万元的分红金额,与原借支款相抵后的差额,同时也证实***的借支款项远远不止其当庭所说的400元;
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广丰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广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年初,被告广丰建筑公司与被告***合作施工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栾川至双龙段的劳务作业,由***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据***向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反映,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不是***出具的,具欠人“***”字样系伪造的。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广丰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对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也未曾欠原告所谓的本工程项目的劳务款,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丰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防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交西北公司辩称:原告***对中交西北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欠条虽记载为“做工”,但不能简单的根据欠条内容证明其主张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其亦未提供工资表、出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及双方证人均提到其四人合伙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年底,合伙到期后,被告***已将退伙补偿款18万元支付给了其余三人。而根据原告***陈述,其举证的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欠条书写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其所述提供劳务时间系该在合伙期间内,该时间明显与合伙时间冲突,且原告***已在庭审中陈述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已按月足额发放,该说法也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劳务费相矛盾,原告的起诉系针对同一款项重复索取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要求中交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情形,即使本案最终查明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劳务费,中交西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同时在案发前对原告及被告***与被告广丰建筑公司之间挂靠的情形亦不知晓,故不存在原告主张违法分包下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交西北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并非被告***书写,签名也非被告***的字迹,完全是由原告伪造的。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承建郑西高速的事实及被告***挂靠在被告广丰建筑公司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提供了劳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申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处“***”三字系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无案外人吴某的签字认可,不能确定其是否与吴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与转账凭证是各合伙人的合伙资金的分配,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是欠的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退伙后***、余某、吴某本应各分得利润十万元,除去平时的借支后,***分别出具了分红的欠条。后***汇入劳务公司转给吴某18万元,吴某收款后转付合伙分红给原告。收到分红款后,原告***和案外人余某在被告***广丰洋口的家里亲手归还了分红款欠条。吴某人在广东,当时未和***、余某一起亲手将分红欠条还给***。吴某的分红欠条,与原告的在本案中持有的欠条性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和余某两人是一起干活的,但是余某和***是同胞兄弟,所以余某就没叫***出具劳务工资欠条,但***有叫***出具一张劳务的欠条给他。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有***签名的两面,其中上部分空白,下部分写了一个***名字的这面,“***”三字不是本人所签,2019年3月24日开头的这面,里面7个签名都是原告***本人所签。吴某、余某的明细是否真实不清楚。退伙分红十万元扣除借支的,还需支付给原告54800元。***出具给***的合伙利润款欠条金额是54800元,这54800元被告***已经按借条约定年里付给原告***了,欠条原告和余某两人均已当面在***家里还给他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亲笔签名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对证人余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感觉到证人带有相当的情绪,故对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作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基于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及出具欠条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模糊不清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对合伙承包的工程工期、盈亏完全不知情,对工程是否完工、合伙是否结束,陈述都很模糊。综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对原告、被告***和两位证人在2019年年初合伙投资施工郑西高速公路,2019年下半年散伙,被告***向原告和两位证人归还了合伙款项,并额外支付了合计18万元合伙分红款,证人吴某在工地未提供劳务,原告***在工地提供打砂浆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广丰建筑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含土木工程建筑、土石工程等,2016年9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年初,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将其中标的郑西高速栾双段高速公路中的老君凹隧道至下营口隧道进口段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广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签订了《防护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广丰建筑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高速公路护坡项目,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直接打入各农民工账户中,工程款按阶段性工程量计算,由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打入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账户中,扣除1%的管理费后,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再将阶段性工程款转入被告***的账户。
另查明,因缺少资金,2019年年初,原告***和余某、吴某、被告***出资合伙承建该高速公路护坡项目。合伙期间,原告***和案外人余某还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提供打砂浆劳务,案外人吴某没有提供劳务。***以农民工的身份开设了账户,收到工资5000元/月。2019年中下旬,原告***和案外人余某、吴某回收了合伙款。2019年年底,被告***、原告***和案外人吴某一起结算,约定由被告***向各合伙人支付合伙利润款各10万元。除去在工地期间向被告***的借支,被告***向***、余某、吴某分别出具了合伙利润款欠条,均载明“2019年河南××路做工”、“年里付清”,“2019年农历付清”。被告***另向***出具一张劳务工资的欠条,载明“今欠到***2019年河南××路做工共欠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元正。小写(53600元正)”,“定在2020年11月13日付清”,“具欠人:***”,“2020年11月13号”。2020年1月19日,被告***通过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账户给案外人吴某转账合伙利润分红18万元,后吴某将合伙利润分红转分给原告***和案外人余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提交的欠条性质是合伙分红欠款还是劳务工资欠款;二、若属于劳务工资欠款,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和中交西北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具欠人“***”三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根据鉴定,“***”三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欠条系伪造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实际上是合伙分红欠款。但是,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因结算时暂时无钱支付,其在三张合伙分红欠款上都亲笔写了“年里付清”、“2019年农历付清”字样,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无上述字样,可见此欠条与被告***辩称的三张合伙分红款欠条并不是同一张。从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和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可知,合伙期间原告***在工地上提供了打砂浆的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余某、吴某合伙投资承建郑西高速公路护坡项目,部分合伙人在工地上提供了打砂浆等劳务,部分合伙人没有提供劳务,可见提供工地小工劳务并非执行合伙事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了其以劳务出资入股,故本案欠条不得作为合伙分红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中交西北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其中标的郑西高速栾双段高速公路中的老君凹隧道至下营口隧道进口段防护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广丰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开设了农民工专户,原告以农民工的身份开设了工资账户,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向其账户中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转入了工资。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的工资转款,转性质为合伙退款,其提供劳务的费用另行计算的约定,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和广丰建筑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和广丰建筑公司再次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出具了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余某、吴某的退伙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多承担了合伙期间债务等问题,其可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琅
人民陪审员  刘日寿
人民陪审员  罗素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