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4767G。
法定代表人:毛隆隆,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飞天路588号西安北航科技园6号楼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693845726L。
法定代表人:唐新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筑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西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36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项下的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该笔款是错误的。本案借条的来源是由于合伙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本案上诉人签名的欠条内容虽然表述为“欠到***2019年郑西高速公路做工共欠人民币53600元”,但并非属于***的劳务工资,而是***应得10万元合伙分红款扣除借支46400元之后的差额。二、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合伙分红款1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需要再支付合伙分红余款。2020年1月19日,上诉人把欠款180000一并汇款支付至吴某的账户,由吴某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和余某。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以及证人吴某、余某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均无异议。其中吴某的欠条原件是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吴某才把欠条交还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的。因此,本案欠条的欠款实质是合伙分红欠款。三、一审认定本案欠条与合伙分红款不是同一张欠条是错误的。根据本案欠条数额的计算依据、构成以及内容的表述等可以证实本案欠条是合伙分红的欠条,而并非除了合伙分红款之外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一笔劳务工资欠款。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53600元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除了欠其合伙分红欠款53600元之外,还欠其劳务工资53600元,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各自均负责管理工地、工地上做事进行劳务付出,各合伙人并没有约定另外需要支付工资,***更没有同意需要另外支付其他合伙人工地做事的劳务工资。五、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53600元的欠条属于合伙分红欠款是明确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被上诉人主张除了本案欠条项下的合伙分红款之外,另外还应当支付其劳务工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以其他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证据采信明显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重复付款,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承办人经过多次开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对也笔迹进行了鉴定,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是其合伙期间留下的分红。上诉人有一定的经商经验,在支付了分红的资金后已经收回了因分红所出具的相关材料,且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系上诉人的同胞弟弟,上诉人出具欠条有相关证人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丰建筑公司、中交西北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
费5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丰建筑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含土木工程建筑、土石工程等,2016年9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年初,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将其中标的郑西高速栾双段高速公路中的老君凹隧道至下营口隧道进口段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广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签订了《防护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广丰建筑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高速公路护坡项目,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直接打入各农民工账户中,工程款按阶段性工程量计算,由被告中交西北公司打入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账户中,扣除1%的管理费后,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再将阶段性工程款转入被告***的账户。
另查明,因缺少资金,2019年年初,原告***和余某、吴某、被告***出资合伙承建该高速公路护坡项目。合伙期间,原告***和案外人余某还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提供打砂浆劳务,案外人吴某没有提供劳务。***以农民工的身份开设了账户,收到工资5000元/月。2019年中下旬,原告***和案外人余某、吴某回收了合伙款。2019年年底,被告***、原告***和案外人吴某一起结算,约定由被告***向各合伙人支付合伙利润款各10万元。除去在工地期间向被告***的借支,被告***向***、余某、吴某分别出具了合伙利润款欠条,均载明“2019年河南郑西高速公路做工”、“年里付清”,“2019年农历付清”。被告***另向***出具一张劳务工资的欠条,载明“今欠到***2019年河南郑西高速公路做工共欠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元正。小写(53600元正)”,
“定在2020年11月13日付清”,“具欠人:***”,“2020年11月13号”。2020年1月19日,被告***通过被告广丰建筑公司账户给案外人吴某转账合伙利润分红18万元,后吴某将合伙利润分红转分给原告***和案外人余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提交的欠条性质是合伙分红欠款还是劳务工资欠款;二、若属于劳务工资欠款,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和中交西北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具欠人“***”三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根据鉴定,“***”三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故该院对被告***辩称欠条系伪造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实际上是合伙分红欠款。但是,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因结算时暂时无钱支付,其在三张合伙分红欠款上都亲笔写了“年里付清”、“2019年农历付清”字样,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无上述字样,可见此欠条与被告***辩称的三张合伙分红款欠条并不是同一张。从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和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可知,合伙期间原告***在工地上提供了打砂浆的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余某、吴某合伙投资承建郑西高速公路护坡项目,部分合伙人在工地上提供了打砂浆等劳务,部分合伙人没有提供劳务,可见提供工地小工劳务并非执行合伙事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了其以劳务出资入股,故本案欠条不得作为合伙分红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中交西北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其中标的郑西高速栾双段高速公路中的老君凹隧道至下营口隧道进口段防护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广丰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广丰建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开设了农民工专户,原告以农民工的身份开设了工资账户,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向其账户中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转入了工资。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的工资转款,转性质为合伙退款,其提供劳务的费用另行计算的约定,与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和广丰建筑公司无关,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西北公司和广丰建筑公司再次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出具了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余某、吴某的退伙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多承担了合伙期间债务等问题,其可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3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丰建筑公司、中交西北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欠条的性质是劳务工资欠款还是合伙分红款。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吴某和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余某均证实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在工地上提供了打砂浆的劳务,且证人吴某也自认其本人没有在工地做事,可见提供工地小工劳务并非执行合伙事务。另,证人吴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证实上诉人***向吴某、***及余某三人分别出具了合伙分红的欠条,***和余某的合伙分红欠条已经还给上诉人***,其因为欠条找不到就没有还给***。该事实与证人吴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把欠条交还给上诉人***的事实相一致。且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因结算时暂时无钱支付,其在三张合伙分红欠款上都亲笔写了“年里付清”、“2019年农历付清”字样,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并无上述字样。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合伙分红的欠条,上诉人***已经收回,案涉欠条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系合伙分红欠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案涉劳务工资欠条的构成已经作出了解释且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故上诉人***提出案涉欠条属于合伙分红款,并非劳务工资欠款且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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