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81民初1103号
原告:***,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隆隆,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侄女),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定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刘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劳务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广丰劳务公司支付***已结算工程款3748846.7元;二、请求判令***在其截留款1879010.44元(工程款978493.94元+押金20万元+占用资金利息700516.5元)的范围内对广丰劳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请求判令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广丰劳务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曰、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将其承揽的京广线孟蒲段牵引供电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广丰劳务公司施工,并由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为甲方、广丰劳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接触网下部施工劳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取、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8年3月20日,广丰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信阳至孟庙段全程100公里的工程分包给***施工,由广丰劳务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承建武汉电气化局信阳至孟庙工程的相关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投资由乙方承担,预计总投资60万元,用于购置施工设备、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资金管理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乙方投资款与项目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及时汇入双方指定的帐户上,工程未完工不允许对月进度款进行分配,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分配,利润甲方40%、乙方60%。协议签订后,***立即筹集资金,在交付20万元保证金后,组织施工队于2018年3月23日进场,3月26日正式施工。在广丰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先后有4支队伍参与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1月19日,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与广丰劳务公司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了分期结算,并签订了《京广线孟庙至蒲圻××牵引供电设施××标段接触网××标段劳务补充合同》,确认总工程款为13851464.70元。此后广丰劳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8385756.30元。***利用职务之便对应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1491708元予以截留,对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项目部返还***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也予以截留。***认为,***与广丰劳务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建武汉电气化局信阳至孟庙工程的相关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分包合同。广丰劳务公司与***签订合同后,一没有投资,二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全部工程施工均由***投资施工完成,却要求40%的利润分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广丰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应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款项,在其截留款范围内对广丰劳务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之责。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辩称,***与***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建武汉电气化局信阳至孟庙工程的相关协议》应为合伙协议而不是转包协议,只有合伙协议中才会约定利润分配。该协议签订时并未加盖广丰劳务公司公章,至于***提供的协议盖有广丰劳务公司印章要么是其伪造的公章,要么是其在项目部利用其他资料盖章的机会自己加盖上去的。***与***均应为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将***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
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则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请求赤壁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中涉及到合伙协议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有争议,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明确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应按专属管辖规定确定诉讼管辖,故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