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13民初57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178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476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交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丰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56,53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总金额为350,562.41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特种工地作业车(装载机),从白竺乡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1211公里300米萍乡白竺乡路段,因逆向从道路左侧往右行驶,与右后方直行驶来由***驾驶的湘A8××**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萍乡市××队××队××队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经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新建工程A2标段项目经理部为此支付过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被浙江交工项目部喊去做零工,油钱、车子都是我出,工资是按小时付,听从他们指挥,不是按工程量算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浙江交工项目部和广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交工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被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是将排水沟等一系列零散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丰建筑。一般有大型机械施工我方会安排专人指挥,因为事故发生时代理人不在现场,不能确认现场是否有专人指挥,但发生事故时工地已经施工了一年以上了,我方在道路上已经设置的警示牌,并有限速要求,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和被告广丰建筑承担。另外,我方还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 被告广丰建筑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已经对萍莲高速A2标段的排水工程、浆砌片石肋式拱等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所有关于该工程的劳务产生纠纷均是由答辩人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与***之间为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70条、771条、772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质量、报酬、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答辩人承包的莲花高速A2标段工程的劳务,在需要特殊施工作业工具时,对外进行外请。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自带装载机(铲车),并自己驾驶该铲车将工程余土从319线的左侧回填至右侧,答辩人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支付费用给***,且该费用是包括燃油费,答辩人只要求劳动成果,经验收合格支付费用。答辩人与***的承揽关系不是以劳务活动为目的,而是以劳动成果为目的,体现为一次性。答辩人与***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承揽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未签订承揽合同不影响双方的承揽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答辩人与***也发生过类似的承揽合同一次。当时在工作完成后答辩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8个小时1,600元给***。三、答辩人不应成为***与***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发生时间虽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但答辩人在***的工作过程当中,不存在指示过错,也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二、***在施工作业时逆向行驶是其自身为之,其逆向行驶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为其全部责任,足以说明***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具体质证意见以庭审意见为准。且答辩人已垫付3万元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一直未将医疗费发票交予我方,我方要求将该款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误工、营养期等三期费用,鉴定费1,6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交工和被告广丰建筑承担;被告广丰建筑和被告浙江交工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对正式发票三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5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特种工地作业车(装载机),在319国道1211公里300米萍乡市白竺乡路段从左侧往右横穿道路行驶时,与右后方直行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湘A8××**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过萍乡市××队××队××队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药费和门诊费共计94032.26元。2021年10月12日,经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浙江交工与被告广丰建筑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被告浙江交工将包括本事故作业在内的萍乡至莲花高速公路A2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丰建筑。被告***系被告广丰建筑聘请的特种作业人员,其驾驶的特种工地作业车系自己所有,未购买机动车保险,驾驶证状态:暂扣、注销可恢复。此外,被告浙江交工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被告广丰建筑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身体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广丰建筑聘请的工作人员,受被告广丰建筑管理和指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广丰建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交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浙江交工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广丰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广丰建筑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交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析如下:关于医药费,以医疗机构记载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即94,032.26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认定为44天×130元/天+46天×120元/天=11,24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90天×30元/天=2,7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44天×60元/天=2,64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原告在事故前为货车司机,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按2021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5,893元/年予以计算,即(55,893元/年÷365天)×180天=27,563.67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1,684元/年×20年×10%=83,36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0元/天×44天=88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6,449.15元和拖车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94,032.26元;2、护理费:11,24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5、误工费:27,563.67元;6、伤残赔偿金:83,3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80元;9、车辆修理费:56,449.15元;10、拖车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073.08元,由被告广丰建筑赔付,被告广丰建筑已赔付30,000元,还需赔付255,073.08元;被告浙江交工先行支付20,000元,原告***在被告广丰建筑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赔付共计285,073.08元,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已赔付30,000元,还需赔付255,073.08元;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20,000元,原告***在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由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负担2,788元,由原告***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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