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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5民初75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江西省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园路(***)10#办公楼(第1-2层)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600339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学院。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岗山大道1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GR1M4G。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赞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池溪乡池溪街3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8GK3Q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木公司”)、***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追加了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东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吉木公司及***学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赞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坤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0000元及支付工程延期期间架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20.47元(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和保函费;4.判令被告吉木公司、**公司、东坤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学院系工程的总发包单位,被告吉木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吉木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退出施工后,该工程由被告东坤公司承接。被告**公司、东坤公司均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其中施工搭拆及材料清理等任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定工期6个月,其中科技楼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工期,行政楼从2020年1月6日开始计算工期。后因被告原因工期延长至2021年1月21日,比原定工期多7个月,原告为此多花费了70000元架工管理人员工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了《外架工程结算书》,写明剩余工程尾款240000元,待原告归还钢管之后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工程尾款及50000元架工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中间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等作为被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架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不是50000元,双方协议是20000元且已付清;2.结算时欠工程款240000元是事实,但结算后被答辩人支付了钢管租赁费,分别是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钢管租赁费17951.8元×5个月=89789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钢管租赁费57411.1元,再根据合同乘3倍即172233.3元;3.2021年2月6日被答辩人代***支付了洪建公司起诉***和吉木公司产生的诉讼费14403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4.被答辩人代***支付民工工资给**10800元、**600元;5.因***型平台未做导致项目安全不到位被扣36550元的,以及安全罚款单1100元,行政楼、科技楼外架未清垃圾被扣9760元。以上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钱款都是由被答辩人支付。
被告吉木公司辩称,1.吉木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吉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吉木公司于2019年8月承包了***学院行政办公楼、科技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10月29日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了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20年9月1日**公司退出施工并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该劳务工程由东坤公司承接,东坤公司与吉木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及东坤公司承包期间均是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具体施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吉木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无合同关系,故吉木公司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2.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吉木公司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吉木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学院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于2019年8月将行政办公楼、科技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吉木公司施工,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无合同关系,故其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2.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其,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承包人,不宜扩大为工程最终的实际实施者;3.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吉木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案是由于《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是原告与江西亚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法有效,其内容是劳务雇佣,即江西亚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提供外脚手架搭拆及材料清理的劳务,江西亚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则支付工作报酬,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劳务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而非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公司在没有任何利益及收益的情况下退出了***学院行政楼、科技楼项目的劳务施工,于2019年9月1日终止了与吉木公司的合同,终止了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吉木公司、东坤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以上三个协议,吉木公司、东坤公司、***同意豁免**公司的责任、义务,并继承相关法律责任;3.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东坤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学院与被告吉木公司签订了《某地块建筑项目施工合同》,将其行政楼、科技楼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吉木公司进行总承包。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吉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行政楼、科技楼项目;承包工程的内容及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所包含的所有钢筋、模板、砼、外架、砌体抹灰、屋面、散水、水电、电气安装、垫层、楼梯踏步、塔机租赁、提升机械、周转材料、基础捡底等图纸内所涉及到的所有内容,其中D项为脚手架工程(包括室内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棚或维护架的架设、安全文明标语、改建、拆除、转移、场内清理挑架所需的预埋件)。2020年9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吉木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公司退出行政楼、科技楼项目的建设。同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终止执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有关该项目从开工到结束产生的所有责、权、利与**公司无关。同日,被告吉木公司与被告东坤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东坤公司承包了原**公司与吉木公司承包工程中未完工程项目及内容。被告东坤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吉木公司作出《履约承诺书》,该《履约承诺书》是吉木公司与东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履约承诺书》第1条载明:“***、**以江西**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江西省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科技楼、行政楼劳务承包工程由***以江西东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接手。”2019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西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经查,被告***系江西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庭审中,被告***声明,该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协议主要约定,***施工的***学院工程钢管外脚手架搭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施工。如果工程延期,超出部分钢管租赁费由***承担。2021年1月21日,***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外架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学院科技楼、行政楼外架工程已结束,并且验收合格。1.现甲乙双方通过结算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合同总金额为1937192.4元,甲方代付需扣除乙方金额为789346元,乙方为甲方做点工金额为7000+20000(**看扣件钢管费)=27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总金额为850000元,扣除租赁费、清洗扣件费84846.4元,乙方剩余尾款金额为240000元;2.钢管租赁站缺少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等由乙方全部归还,若乙方未归还则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剩余工程款待乙方归还钢管之后代付农民工工资,如有剩余归乙方所有。结算书背面背书“2021年1月份钢管扣件租赁费由***付,2021年2月份钢管扣件租赁费由***付。”结算后,***代***支付了**、**工资共计11400元。2021年8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赣0103民初5659号]第2页载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已将所租赁的租赁设备已全部还清原告。”此处被告为东坤公司、***及***。
另查明,***学院与吉木公司、吉木公司与东坤公司的工程项目均未完成结算。原告***支付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0000元。
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某地块建筑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履约承诺书》《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外架工程结算书》、领条、民事调解书、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效力的认定;二、***尚欠工程款多少、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律师费;三、***学院、吉木公司、**公司、东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效力认定的问题。
被告***学院为发包方,被告吉木公司为某地块建筑项目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被告吉木公司与被告东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名为东坤公司为承包方,但合同附件一《履约承诺书》记载,***以东坤公司的名义接手工程即***是借用东坤公司的名义与吉木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吉木公司与东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钢管外脚手架搭拆工程,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应属于建设工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被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从事案涉建筑行业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价格补偿承包人。因原告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故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结算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剩余价款。
二、***尚欠工程款多少、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0000元及支付工程延期期间架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被告***辩称管理人员工资已支付且工程欠款应扣除其代原告支付的租赁费、诉讼费用、民工工资及罚款。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外架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租赁设备已归还,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算,根据《外架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尚有240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但结算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14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228600元。又因双方在结算时已经计算了管理人员工资,原告主张支付工程延期期间架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了租赁费、诉讼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了“因***型平台未做导致项目安全不到位被扣款36550元,安全罚款1100元,行政楼、科技楼外架未清垃圾扣款9760元”,经查,***型平台不是原告承包项目,安全罚款及垃圾清理费均发生在结算之前,且被告***当庭表示结算时自己承担了而没有计入结算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扣除以上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欠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就案涉工程验收结算,并约定在归还钢管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于2月7日将所租赁的租赁设备归还完毕,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律师费,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学院、吉木公司、**公司、东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学院工程钢管外脚手架搭拆,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本院认为,专业工程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揽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脚手架工程是建筑工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建筑施工合同**。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学院应当在欠付吉木公司、东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吉木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法律的相对性向除发包人之外的工程主体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退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并与合同各相对方就合同责、权、利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与东坤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即使东坤公司与***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东坤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东坤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学院在欠付被告江西省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江西东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8600元及上列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1元,财产保全费2048元,共计49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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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