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1民初2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江**,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玉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和济春天38栋1-22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江**、被告江西省玉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被告肖江**于2021年7月26日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江**、江西省玉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肖江**亦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肖江**、江西省玉旨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反诉原告肖江**申请对反诉被告***撤回反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肖江**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3.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50元,由反诉原告肖江**负担。
审判员  周涛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景霞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1民初2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江**,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玉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和济春天38栋1-22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江**、被告江西省玉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被告肖江**于2021年7月26日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江**、江西省玉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肖江**亦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肖江**、江西省玉旨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反诉原告肖江**申请对反诉被告***撤回反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肖江**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3.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50元,由反诉原告肖江**负担。
审判员  周涛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