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祖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高新技术产业区丰收工业园(江西万年县欧曼服饰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2400D。
法定代表人:王茶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平,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日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湖,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新,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回如,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林云,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村8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塔,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佑亮,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东海,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香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鹏,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志明,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立林,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卫,男,1989年7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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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星,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以上十七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祖平,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以上十七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平,永新县埠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高志达,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审第三人:高岳平,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上诉人江西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平等十七人及原审第三人高志达、高岳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30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30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为劳务关系。十七名被上诉人完成装运、填挖、推土等工作为目的而达成的承揽合意,且挖机、农用车、铲车等所需工具均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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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0月份南塘建桥填路基下欠托运费名单中可以看出结算方式非劳务费结算。2.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系法律适用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但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为自然人,即使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那么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也分别是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方,被上诉人非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也非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被上诉人辩称,十七名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说明实际用人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将所承包工程整体转让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原审第三人,对于十七名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应当与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担劳务费后可以依法找原审第三人追偿,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们和上诉人签订了一个合同,是受上诉人委托建桥,总共建桥花了一百七十多万元,我们自己垫付了四十多万元,欠农民工工资十七万多元,上诉人还应拨付我们四十七万多元,我们要求上诉人拨付给我们或者直接由上诉人支付给农民工也可以。
*祖平等十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林建设公司支付*祖平等十七人的劳务工资共计141,190元;2.诉讼费由泰林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祖平等十七人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第三人与泰林建设公司连带支付*祖平等十七人的劳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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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林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永新县龙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林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永新县龙田乡南塘危桥重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31341.4元。2020年7月22日泰林建设公司与高志达、高岳平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2105017元,承包责任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责任、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包按期完工等,第三人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的4%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不含劳保基金、各种税费、项目应承提的人员工资等费用)。后第三人高志达、高岳平雇请*祖平等十七名利用自己携带的挖机、农用车及铲车等工具,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土方、沙石、石块等材料的装运、填挖、推土等工作。具体为:*祖平主要是开挖机填挖土方,周日辉是开农用车装运土方和石块,周江湖是开挖机填挖土方和石块,周根新、谭回如、刘宝塔、刘佑亮、盛东海、谢香华、颜志明、贺立林、***、彭金星是用农用车装运土方和石块,盛林云是装运石块、沙子及涵管,*建明是用小挖机填挖土方等,刘飞鹏是打桩,汪小卫是用铲车为工程推土。经高志达与*祖平等十七人结算,分别欠*祖平劳务工资40000元、周日辉4510元、周江湖2720元、周根新1265元、谭回如11675元、盛林云7265元、刘宝塔9515元、刘佑亮4345元、盛东海6510元、谢香华5390元、刘飞鹏30000元、颜志明880元、贺立林770元、***2580元、*建明6000元、汪小卫6500元、彭金星1265元,合计141190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9月2日*祖平等十七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赣0830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扣押泰林建设公司价值141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2021年9月7日一审法院冻结泰林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1902××××2680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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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上存款1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泰林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泰林建设公司在取得永新县龙田乡南塘危桥重建工程项目后,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造桥梁资质的第三人高志达、高岳平,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泰林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对外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泰林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本案*祖平等十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祖平等十七人是用自己携带的挖机、农用车及铲车等工具,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土方、沙石、石块等材料的装运、填挖、推土等工作,主要为该工程提供的是劳力,自己携带挖机、农用车、铲车等系辅助性工具,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土方工程。并且*祖平等十七人的工作不需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因此,*祖平等十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所拖欠的款项属于劳务工资。
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泰林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泰林建设公司明知第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本应与二位第三人对*祖平等十七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祖平等十七人所主张的劳务工资,其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国务院对根治农民工欠薪,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在本案中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祖平等十七人的合法权益。泰林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祖平等十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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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资先行清偿,然后再依法对二位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泰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祖平等十七人支付劳务工资141,190元。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保全费1,225元,合计2,787元,由泰林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刘飞鹏签订了一份案涉工程的合同。*祖平陈述,其与原审第三人直接联系,通过微信收取了4万元。谭回如陈述,其用农用车运输的牵头人为盛东海。原审第三人陈述,其系委托盛东海叫人挖土方、运输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祖平、周日辉、周江湖、周根新、谭回如、盛林云、刘宝塔、刘佑亮、盛东海、谢香华、颜志明、贺立林、***、彭金星、*建明、刘飞鹏、汪小卫分别以其在案涉工程从事开挖机填挖土方、石块、开农用车装运土方和石块、装运石块、沙子及涵管、用小挖机填挖土方、打桩、用铲车推土等事宜为由要求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承包方泰林建设公司及施工人高志达、高岳平支付相应款项,虽一审中所列被告、第三人相同,但*祖平等十七人系独立的诉讼主体,诉讼金额明显不同,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主体等有待进一步查清,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立案后再依法合并审理,但一审直接将*祖平等十七人列为同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予以受理错误,既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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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30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祖平、周日辉、周江湖、周根新、谭回如、刘宝塔、刘佑亮、盛东海、谢香华、颜志明、贺立林、***、彭金星、*建明、刘飞鹏、汪小卫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退还*祖平、周日辉、周江湖、周根新、谭回如、刘宝塔、刘佑亮、盛东海、谢香华、颜志明、贺立林、***、彭金星、*建明、刘飞鹏、汪小卫;上诉人江西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