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106号
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高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081459031W。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龙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162021015F。
法定代表人:黄志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雩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香、彭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3975元整,并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7398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混凝土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开始,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底原告陆续向遂川县大坑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货款为193975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差73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诉称工程是被告***等人承包的,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等人享有、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假如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混凝土方量、价格属实,则原告所称拖欠的混凝土款73975元,还应该核减2018年4月3日工程合伙承包人胡秋兰所支付的39999元的混凝土款,实欠混凝土款为33976元。3、原告诉称逾期利息,因没有约定的事实。同时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也不是承包人故意拖欠,而是工程建设单位(大坑乡鑫河中心小学)到目前为此尚拖欠工程款130多万元未付造成的,为此不能成立和支持。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原告陆续向遂川县大坑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供应商品砼均有建设工地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价格随行就市。经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73975元。这一事实有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73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是本案的实际购买商品砼的人,被告***应承担直接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出借建设资质应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货款39999元,因此对被告**建筑公司要求核减货款39999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对违约期限难以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73975元,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理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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