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振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远振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城东社区河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YBX7B。
法定代表人:刘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极鎏,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远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主体、待遇、适用的法律规范、合同的法定形式、工作期限等方面的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劳动者是案外人张某某雇请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从主体上讲双方都是自然人,不存在用人单位之说。从双方关系上讲,劳动关系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两者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毛竹架上摔落以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何人,因此更谈不上隶属关系。劳动主体待遇方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被上诉人称只是每日获得300元工资报酬。从适用法律规范上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劳务关系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其他形式的,从劳动期限看,劳动关系是稳定长期的,劳务关系不能超过6个月,本案中搭建毛竹架工作是临时的,不过十余日。因此,被上诉人被临时雇请做工,是一种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提供了施工材料,被上诉人参与了工地毛竹架搭建工作就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远振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经案外人张某某介绍,于2019年10月份来到原告远振建设公司承建的江西理工学院工地,从事搭建装修内架(毛竹架)工作。2019年10月20日上午,因踩脚处的毛竹断裂,被告从搭建的架子上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原告远振建设公司垫付了被告住院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经诊断,被告所受损伤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被告出院后,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自行申请伤情鉴定,原告远振建设公司垫付鉴定费用3,000元,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交由原告申报商业保险。后因原、被告就损伤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以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了争议,而未办理商业保险申报。
2020年3月,被告向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远振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2020年5月14日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铅劳人仲字第4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远振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引起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质辩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远振建设公司建设工地从事搭建装修内架工作,因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以劳动合同来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结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远振建设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远振建设公司建设工地从事搭建装修内架工作,原告未持异议,提供了搭建工具及材料,让被告参与了工地施工,对施工的质效进行了管理与调度。前述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虽未就用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确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其关于“被告是案外人即工程附属设施和临建项目的承包人雇请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江西远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是事实劳动关系等其他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到上诉人远振建设公司的建设工地从事搭建装修内架工作,上诉人远振建设公司未持异议,且提供了搭建工具及材料,让被上诉人参与了工地施工,上诉人对施工的质效进行了管理与调度,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案外人雇请,与案外人形成了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远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水娣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姜金忠
书记员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