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520执7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6279346Q。负责人郑小敏,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分宜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0742518655。
法定代表人:彭智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智斌,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执行人杨义明,女,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执行人王元元,女,汉族,1985年3月17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王元元、杨义明、***、江西***电股份有限公司、彭智斌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西***电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有厂房,已被本案查封暂无法处置,已将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暂不处置该房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2012.44元,已被本案扣划,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款3061131.0元,执行费33011.0元,截至2020年9月25日尚有3092129.56元(含执行费)未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宝亚
审判员 李华兵
审判员 周军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