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项兆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通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甘露园。
法定代表人吴成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祥洲,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发灵,个体。
原告项兆飞诉被告国网江西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玉山县通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刘发灵(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阮廷发、潘红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健、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祥洲、第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兆飞诉称,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乘坐电动车经过塘墀路段,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中的电线杆突然倒下,原告被砸中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就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和其他补偿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33,2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总计人民币35,958.2元。
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RG(2014)医检鉴字1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000元发票、购买医疗辅助器械240元收据两张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被告辩称,2013年9月19日是农历中秋节,当日上午因原塘墀乡政府的房屋拆除过程中,墙体倒塌压倒塘墀乡社区电杆,塘墀乡供电所接到故障通知后,联系到第三被告到现场察看情况,并请求第三被告请人负责尽快将电杆立起,尽快恢复通电。经协商,由房屋拆迁人出资,第三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在抢修过程中发生本案的安全事故。第一被告认为其非本案的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并在庭审前申请追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共同被告。第一被告提供第二被告在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广丰供电公司项目中的资质文件一套、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项目负责人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该电杆所在路段农网改造工程的中标人,第三被告系塘墀片区的负责人。第一被告还提供丰溪街道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所涉抢修工程系由被告第三被告负责及事故的发生经过。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所涉工程是个抢修工程,与2013年农网改造项目无关,其并不知情。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无过错,应由广丰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开工资料,证明其是在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广丰供电公司项目中标,且该项目的开工时间是在2013年11月。
第三被告辩称,其只是受塘墀供电所雇佣去做事的,施工时,系由塘墀供电所的人在边上负责指挥,也拦了路人,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其专门打电话给供电所所长,供电所也派人去医院给伤者交钱,其也去医院看望了伤者。第三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系农历中秋节,当日上午,案外人组织施工队拆除塘墀乡老乡政府楼时,因墙体倒塌,压倒了旁边的五根电线杆,导致塘墀片区停电。塘墀供电所得知线路故障消息后,该所副所长等人便立即赶赴现场察看情况,并及时向该所所长作了电话汇报,该所考虑到事故比较大,本所职工无能力短时间恢复供电,故商量决定请第三被告组织人员抢修,塘墀供电所派人在现场监督指挥。第三被告到达现场后,便叫来五、六个人进行抢救施工,抢修当时,塘墀供电所与第三被告之间未就抢修工程的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施工时,塘墀供电所安排了人员在道路两头阻拦路人经过,但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向第一被告报告,在进行工程施工时未按电力操作规程申请工作票和操作票。当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项兆飞乘坐其子项佑富驾驶的电动车经过施工路段,施工人员正在将倒下的电线杆准备向上吊起时,因捆绑电线杆的钢丝绳断裂,电线杆倒地反弹,砸到原告项兆飞的左大腿和其子项佑富的右小腿。随后二人即被送至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项兆飞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20日。塘墀供电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1月17日,原告项兆飞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残疾赔偿和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商谈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二被告所中标项目为广丰县供电公司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3包片区),工程内容为:新建/改造10KV线路4.34km,新建/改造10KV配变台25台/6300KVA,新建/改造低压线路21.46km,且在2013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2013年农网改造工程尚未开工。2013年9月19日的抢修工程,第二被告不知情,不属于第二被告的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内容。另外,第三被告因2012年农网改造工程建设,与塘墀供电所工作人员熟悉,因此在2013年9月19日断电事故发生时,塘墀供电所工作人员联系到第三被告,要求第三被告帮忙请几个人负责抢修工程。
再查明,原告项兆飞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数目应为:残疾赔偿金19,318元(8781×11×2/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天)、护理费1,760元(88×20天)、营养费400元(20×2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3,7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RG(2014)医检鉴字1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000元发票、购买医疗辅助器械240元收据两张,第一被告提供的丰溪街道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广丰供电公司项目的资质文件一套、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项目负责人名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玉山通达电力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开工资料及原、被告和证人当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项兆飞途经抢修工程路段时,被正在起吊的电线杆掉落砸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主观过错,故原告本身对伤害事实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之间到底谁为责任主体。在本案的抢修事件中,第一被告的下属机构塘墀供电所系此次抢修事件的直接组织者,第三被告在抢修工作中没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不是由其自己决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服从于第一被告的监控和安排,其工作具有隶属性,第一被告虽然辩称其系将此次抢修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承建,与第三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塘墀供电所因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按照电力相关操作规程,在进行工程施工时未申请工作票和操作票,违反施工程序进行施工,且在施工现场管理缺失,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即使安排了人员对行人进行警告,但存在疏漏,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第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抢修工程与第二被告中标的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毫无关联,抢修工程根本属于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内容,故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也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据法定标准及原告的伤害程度予以综合确定,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项兆飞的残疾赔偿金1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3,718元,由被告国网江西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项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国网江西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林芳
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
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