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302民初1100号 原告:朝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女。 被告:北票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朝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