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81民初4146号
原告:北票某施工队,住所地北票市。
经营者:刘某,男,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北票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票某施工队(以下简称“北票某施工队”)与被告北票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某施工队经营者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某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151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辽宁省早期棚改小区维修改造工程-北票市金河小区、银河小区、桃园小区、桃园二期小区内的排水、亮化、道路维修项目,合同中就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550000元工程款,因扣减工程款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尚欠815180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北票某施工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工程款欠款明细清单及550000元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
被告北票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经双方对账,工程中假山的费用未经财政评审故不能确定实际费用,扣除此项后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689852.71元。《施工合同》中第7条虽然约定了9%的增值税发票,但第19条又约定原告必须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账时已经确认税票最后合计应为14%,原告负责人刘某在最后核对的明细清单签字“同意,刘某”,因此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应按照14%计算。
被告北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年12月25日北票某施工队经营者刘某与北票某公司经办人员杨某核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欠款明细清单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甲方)为北票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北票某施工队。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辽宁省早期棚改小区维修改造工程—北票市金河小区、银河小区、桃园小区、桃园二期小区内的排水、亮化、道路维修项目工程;二、工程地点:北票市金河小区、银河小区、桃园小区;三、工程量:最后以双方共同认证现场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七、工程造价:暂估价1380000.00元,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开具的发票税金未达到税率9%,甲方应扣回乙方剩余税金至税率9%;八、工期约定为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0日……十九、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印章。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不在本案中主张假山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力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23日和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50000元。
根据北票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欠款明细清单和2023年12月27日调查笔录,涉案工程金、银河及桃园小区绿化原综合单价部分、增量部分财审价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80731.26元,其中被告供应树苗费合计370383.49元+26000元=396383.49元。清单尾部有北票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北票某公司经办人杨某签名,北票某施工队经营者刘某在其上书写“同意”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80731.26元。2023年12月27日调查笔录中,原告认可被告供应的树苗费396383.49元,扣除后,即为原告承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880731.26元-396383.49元=1484347.77元。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9%扣除增值税金,被告辩称刘某在工程款欠款明细清单书写“同意”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认可清单中列明的工程款数据,认可扣2%管理费37614.62元、扣11%税金(3%专票)206880.44元。对此,原告经营者刘某法庭审理中陈述,其签字是迫于对方以不签字就不盖章的威胁,没有对账明细工程量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才选择在清单上签字的,仅认可其上的财审价1880731.26元、扣树苗费370383.49元和扣费后补苗费26000元。自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长达4年之久,原告经营者刘某在与被告对账时为追回工程款妥协签字的情况可信,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就工程款欠款明细清单达成“扣2%管理费37614.62元、扣11%税金(3%专票)206880.44元”的真实合意,也不能据此确认扣除的增值税金额。《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开具的发票税金未达到税率9%,甲方应扣回乙方剩余税金至税率9%。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按照税率9%计算增值税金,并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应扣除的税金为1484347.77元×9%=133591.3元。被告未履行及时给付工程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484347.77-133591.3-550000元=800756.47元。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财政评审之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时间,故被告应自起诉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某施工队报酬人民币800756.47元及利息(利息以800756.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2023年11月20日发布的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北票某施工队已预交,由被告北票某公司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票某施工队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