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5422号
原告:赤峰市长发电子衡器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口。
经营者:***,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北票经济开发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赤峰市长发电子衡器厂(以下简称长发衡器厂)与被告北票市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衡器厂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发衡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2.力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长发衡器厂与力和公司签订《赤峰市长发电子衡器厂订货合同》,力和公司从长发衡器厂处采购地磅两台,货款总额为1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设备产地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发衡器厂将货物交付给了力和公司。但截至今日,力和公司尚欠货款99000元,长发衡器厂多次向力和公司主张欠款,力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长发衡器厂诉至法院。
力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5日,长发衡器厂(供方)与力和公司(需方)签订《赤峰市长发电子衡器厂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型号为SCS-150T3×18米和SCS-150T3×16米地磅各一台,总价款为125000元;需方须预交定金26000元,余额99000元在卸车前全部付清,交货地点为需方场地。合同签订后,力和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长发衡器厂26000元,长发衡器厂按约定交付了地磅,并于2022年6月23日为力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和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货款99000元。上述货款后经长发衡器厂索要未果。为此,长发衡器厂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力和公司与长发衡器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发衡器厂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力和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力和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长发衡器厂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发衡器厂要求力和公司给付货款9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票市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长发电子衡器厂货款99000元,并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8日(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8元(原告赤峰市长发电子衡器厂已预交),由被告北票市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