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2993号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紫金苑******。

法定代表人:黄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张山林(见习律师),均系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百兴巷****/div>

法定代表人:范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即八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洋

书记员任国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