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5996号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紫金苑3#1-2层1#。
法定代表人:黄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百兴巷28-5栋1至6层。
法定代表人:范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莹,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霖、张鹏,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峰、李香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998758.0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98758.0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本溪市内(上海大街、合峪路、略明路、华程路路面修复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3677304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并于同年签订了《抹账协议》一份,“甲方同意抵顶乙方2017年度至2022年度应向甲方交纳的取暖费867818.88元,工程尾款于2017年11月底一次性结清”。协议签署后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价款合计998758.08元未实际清偿且一直拖欠(其中含承诺给付的承兑汇票709485.12元,两年取暖费冲抵款289272.96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10月13日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总额。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前,给付原告现款60万元整。原告收到款项并为其出具等额发票。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剩余全部款项,交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汇票承兑期在2021年12月30曰前。在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迟迟不肯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被告于今年已退出供暖市场,致使原被告间以供暖冲抵工程款项抹账协议落空,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清偿,并承担支付利息,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中有289272.96元取暖费已经和本溪华通智慧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抹账,该笔费用应由本溪华通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工程款中289272.96元应由本溪华通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一节,因被告与本溪华通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单未经原告同意,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进行抹账,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8758.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8元,由被告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兰臻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