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4302号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紫金苑3号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丹,该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油经销处,住所地台安县韭菜台镇曾口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经销处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住台安县。
本院审理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油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2656054.52元;3、被告支付利息;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1月及2020年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628万元价款,但被告不能按时供货,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被告拖欠货款2656054.64元不能冲抵,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油经销处及***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台安县,属于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孟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