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财保103号 申请人:本溪市**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宏峪街万昌公寓公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3#1-2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本溪市**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万元(开户行:工行本溪解放路支行,账号:0706********)。***、李新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光明街13栋3层4**12号房屋(产权证号:辽20**本溪市不动产权第1××9号,建筑面积:51.63㎡)为申请人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本溪市**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万元(开户行:工行本溪解放路支行,账号:0706********); 二、冻结期限自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