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本溪市平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885号
原告:***,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街。
法定代表人:于勤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3#l-2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0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