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4民初528号
原告:关景年,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大同,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紫金苑3#1-2层1#。
法定代表人:刘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嘉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赵文君,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庄河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景年与被告赵文军、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景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同,被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霖,被告赵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景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7789元(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垫付了22000元,余25789元;2、护理费(按照餐饮业),住院50天,每天107元,共计5350元;3、误工费,住院天数50天加上休养200天,共计250天,每天120元,共计30000元;4、交通费,每天2元,50天,共计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每天50元,共计2500元;6、残疾赔偿金,受伤时是农村户口,102天以后变成了城镇户口,按农村计算是12661元,除以365天乘以102天,32876元除以365乘以628天,共计60564元;7、医疗辅助器械费用1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440元;10、以上共计136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24日13:30分,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在是工地(千金路山城子路段)作业时,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王某1、男,19岁,中专在读,无证驾驶)驾驶摩托车,将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撞到,致其右小腿开放性外伤、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身体损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王某1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均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告治疗期间,其仅支付19000元后,再无能力支付。现原告伤情基本痊愈,已经出院继续治疗。因经济上发生困难,且暂无劳动能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1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文君辩称:1、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9天,就被撞伤了,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非是在被告处施工作业时受伤,是在施工处的途中被案外人王某1撞伤,由于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且发生事故时并非在被告处施工时受伤,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依法对案外人王某1提起诉讼,在此案中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是通过劳务公司,我们只对劳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关景年受雇于被告赵文君从事力工。2017年8月24日12时许,案外人王某1驾驶车牌号为×××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千金路由西泊子驶往山城子,行驶至千金路山城子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关景年撞伤。原告关景年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某2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景年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关景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7500元。案外人王某1支付19000元后,再未支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赵文君已垫付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40289元,其中被告赵文君垫付3000元,案外人王某1给付19000元,余18289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公交线路酌定为1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50天,确认为25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50天,Ⅱ级护理5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35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50天,休养196天,户口迁移证显示原告为粮农结合凤城市沙里寨镇广甸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为广甸村三组村民,长期在该村居住,误工费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86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确认为257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酌定为39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440元一节,核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右下肢固定取出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约为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关景年赔偿款,即医疗费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右下肢固定取出手术费七千五百元、护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八千六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辅助器具费一百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三千九百元,合计七万四千五百五十一元。
驳回原告关景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赵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振
人民陪审员闫莉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二○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彦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