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21民初4218号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紫金苑3#1-2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经销处。地址:辽宁省台安县韭菜台镇曾口村8组。
负责人:***,该经销处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经销处投资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公司)诉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经销处(以下简称鸿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运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鸿运经销处先后于2019年1月14日和2020年3月6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供方为需方提供标的为: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AH-90,双方合同详细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质量要求、计划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且明确的约定。两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以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总价款628万元。
第一笔2019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初期双方供销关系良好,中期被告逐渐不能按时、按要求向原告供货,常有供求不能及时衔接的现象发生。因市场货品价格不稳,为固定货品价格,原告与被告鸿运经销处2020年3月6日又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被告鸿运经销处从2020年11月6日起不能按时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尚欠原告904.466吨货品未能交付。扣除已履行部分交付的货品外,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656054.64元,不能以物冲抵。原告曾于2021年5月7日向被告鸿运经销处发出过《律师函》,已给被告最后的合理宽限期间,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接受《律师函》后一直不能履行。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运经销处所签订的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打款给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品的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无法交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
经查,本案当中的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被告***2012年10月25日个人独资设立。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都明确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需要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鸿运经销处解除两份《沥青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请求判令被告鸿运经销处返还原告购货价款2656054.52元;判令被告鸿运经销处向原告支付以265605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鸿运经销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鸿运经销处先后于2019年1月14日和2020年3月6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供方为需方提供标的为: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AH-90,双方合同详细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质量要求、计划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且明确的约定。两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以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总价款628万元。
第一笔2019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初期双方按约履行,中期被告逐渐不能按时、按要求向原告供货。原告与被告鸿运经销处于2020年3月6日又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被告鸿运经销处从2020年11月6日起不能按时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尚欠原告904.466吨货品未能交付。扣除已履行部分交付的货品外,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656054.64元,不能以物冲抵。
经查,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一)解除两份《沥青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该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鸿运经销处返还原告购货价款2656054.52元;判令被告鸿运经销处向原告支付以265605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经查,本案当中的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被告***2012年10月25日个人独资设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鸿运经销处对原告本溪市政公司主张被告应返原告货款2656054.52元没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份《沥青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发票、送货明细单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鸿运经销处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货物。被告鸿运经销处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本溪市政公司货物是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因被告鸿运经销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交付原告本溪市政公司货物,致使原告本溪市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鸿运经销处构成违约。故原告本溪市政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鸿运经销处两份《沥青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故原告本溪市政公司请求被告鸿运经销处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预付的货款2656054.64元,并以265605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鸿运经销处是被告***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鸿运经销处应返还原告本溪市政公司预付款及利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对原告本溪市政公司请求被告鸿运经销处立即返还其预付的货款2656054.5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经销处签订的两份《沥青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656054.52元,并以265605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经销处应返还原告本溪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656054.52元及利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48元,由被告台安县辽南鸿运燃料经销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