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2民初3179号
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平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凤城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钢带缠绕管167819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的按合同约定发给被告钢带缠绕管共267819元,其中在2022年1月2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5万元,2023年1月20日给付了5万元,尚欠16781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HDPE钢带增强波纹管购销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原告凤城市***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HDPE钢带增强波纹管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千金路雨污分流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规格为Φ400钢带缠绕管300米,单价为每米86元,总价为25800元;Φ500钢带缠绕管200米,单价为每米128元,总价为25600元;Φ600钢带缠绕管2090米,单价为每米151元,总价为315590元;Φ800钢带缠绕管1000米,单价为每米256元,总价为256000元;Φ1000钢带缠绕管153米,单价为每米383元,总价为58599元,最终使用量以本工程实际使用量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合同签订后,供方接到需方送货通知(电话),及时到货。交货地点在需方场内,车上验收合格,运费由供方负责,需方负责卸货。合同价款中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经需方验收合格,未发现之旅问题后,按工程进度付款。供方所供HDPE排水管及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否则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2供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到货,否则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需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否则承担由延迟付款给供方带来的损失。
2021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552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515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575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9129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20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金额总计为26781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即为267819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带缠绕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DPE钢带增强波纹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原、被告对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中双方交易往来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2021年12月8日即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部供货发票之日为货款给付期限,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67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酌情确定应以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逾期付款为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7819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177819元。
案件受理费3856元、案件保全费1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凤城市***负担0元,应予退还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