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尊荣亿方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413室55-1。
法定代表人:孔凡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310D-3。
法定代表人:张丹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尊荣亿方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亿方集团置业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亿方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尊荣亿方集团置业公司、尊荣亿方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依据错误,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应采用“2013标准”进行鉴定,“2013标准”是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结算标准;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二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财务会计报表、房屋产权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二再审申请人相互财产独立、独立经营、不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二审法院却以未举证证明各自财产独立为由,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属对证据认定不足;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二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由于案涉两份结算标准中的“2013标准”人工费计费标准低于“2012标准”,且在人工费逐年增长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2013标准”时,应对其理解的标准向被申请人做出明确的表述义务,且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理解的“2013标准”达成共识,特别是在涉案工程亦于2012年施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鉴定机构采用2012年双方认可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由于尊荣亿方集团置业公司、尊荣亿方集团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质证和抗辩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质证和抗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和所称新的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尊荣亿方集团置业公司、尊荣亿方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尊荣亿方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