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0D-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824984471。
法定代表人:张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诗博,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周路103号地下一层至1、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72935P。
法定代表人:孔凡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海天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88556U。
法定代表人:孔凡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易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销售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集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0203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02民终42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203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高易公司、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尊荣销售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18910.63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原告主张无有合同依据”为由将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工艺按现场订制计算,调增金额1022396.5元”从补充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变更。一审庭审中,经高易公司与鉴定机构确认询问,第二次鉴定结论上述调增金额的来源系由两次鉴定结论比对相减后得出,是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纸所表现的现场的实际工程情况确定的。根据两种不同的鉴定依据产生了相应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2份结算标准,都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的鉴定与根据08定额标准进行鉴定产生的差额应予支持。第二次鉴定是依据双方结算标准所制定的结算依据进行的,更具有客观性,也符合双方约定。2、经梳理双方间争议的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明确了双方间争议的2012标准与2013标准间的关系。上诉人高易公司主张双方应当按照竣工图纸所反映的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据实进行结算,故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中因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系现场订制而调增的造价金额应纳入到上诉人高易公司的工程款中。此种结算标准,已在双方同期其他工程项目争议中为生效判决所采纳的鉴定结论确认适用。鉴定结论的装修工程中涉及天花、柜体、门及墙体等木制作均是依据现场订制工艺鉴定的造价,被上诉人尊荣销售公司对依据现场工艺标准所得出的造价鉴定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工程量及施工工艺按现场实际结算”,双方对此结算标准并无争议,而这一标准来自于2012年5月结算标准第八条和2012年7月的结算标准第九条,尊荣销售公司因本案出现了选择性鉴定意见而推翻此前已经认可的结算标准,显然与事实相违背,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根据逻辑的同一律规则,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人工费计价方式的认定已经确立了2013年标准是对2012年标准的补充和完善,而不是废除2012年标准另起炉灶,否则人工费按200元基准计取就没有了依据,只能按照08定额的人工费标准作为基准计取。综上,在涉及同期其他工程争议的生效案件中,尊荣销售公司均认可依据现场工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因鉴定结论出现选择性鉴定结论便对同期进行的具有同样结算标准约定的数个工程,选择运用不同的结算标准认定工程造价。
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辩称,不同意高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高易公司主张尊荣公司在其他相关案件均认可以现场鉴定为原则没有异议的观点不认可。其他关联案件不存在鉴定单位对现场制作重新进行造价调增的事实。其他案件均是完全依照2013年5月7日的计算标准为依据进行鉴定和认定工程款的价格。只有在本案高易公司单独提出天花、柜体、门及墙体等木制作均按照现场制作的标准要求调高造价,其所依据的是2012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之前达成的初步的意向,要求本案在2013年5月7日的结算标准之外补增标准没有依据。
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支付高易公司工程款243851.96元及利息(利息以24385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人工费结算按“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2012年结算标准、2013年结算标准双方对人工费的计价标准和调整方式约定的都非常清楚和明确,不存在任何专业理解上的争议。一审悖离双方的有效结算约定,将人工费计价按“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人工费的基础价格,2012年5月9日与2013年5月7日的结算标准中,均约定工程造价执行08定额。08定额的计价范围,既包括工程材料的价格,也包括人工费的价格。08定额是众多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中所经常通用的一个行业规范和标准,既然双方约定按08定额结算工程价款,则执行08定额,是确定本案包括人工费价格在内全部工程款的一个前提依据。因2013年5月7日结算标准系所有未结算工程的结算标准,故本案工程应按2013年结算标准的约定,来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价格。2013年结算标准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执行辽宁省08定额;第四条约定:人工费调整,执行辽宁省各季度人工费上调指数,人工费上调指数计取的基数为:水、电、木、油工种200元/工日。根据上述约定,本案的人工费计算方式为:08定额+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本案原一审时,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按照这种计算方式进行的人工费造价计算。即使在本案重审期间,鉴定单位按一审要求,对人工费按200元/工日进行补充鉴定,也特别说明该调整方式与双方约定不同,是选择性意见而不是确定性意见。可见本案人工费按200元/工日或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进行计算,均不是鉴定单位的专业性意见。一审在明知按200元/工日对人工费进行调整不是鉴定单位的确定性意见情况下,单方将本案人工费按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进行计算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纠正。一审判决提到沈阳、鞍山项目2012年审算时人工费是按200元/工日结算,则2013年人工费应上涨,故本案人工费按“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进行计算更为合理的认定,否定2013年结算标准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违悖了民事审判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如此进行裁判,是因为没有查清为双方在已有2012年结算标准的情况下为什么又重新签订2013年结算标准、并且2013年结算标准还将人工费价格进行降低的原因。双方签订2013年结算标准的第一个原因是为统一日后所有项目结算,第二个原因是降低人工费用价格。2013年结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悖离双方的有效约定,未按该标准确定人工费价格是错误的,应纠正。2、一审否定2013年结算标准的效力,属于超请求枉法裁判。①如前所述,2013年结算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有效结算标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②高易公司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专业装修公司,与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建立有多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其与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进行工程造价的审核过程中,其雇佣众多专业的预算和审计人员为其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对于双方工程结算的标准和内容具有专业上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故其不存在对2013年结算标准理解或判断不能的问题。也正是因为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要降低以前的结算标准,高易公司才与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签订了2013年结算标准。如果高易公司不同意降低人工费标准的话,在已有2012年结算标准的前提下,为何又与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重新签订了2013年结算标准?显然高易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③2013年结算标准必然与2012年结算标准不一样,如果两者完全一样的话,那么双方断不可能签定一个毫无意义的重复结算标准,这不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双方正是因为对日后工程结算有了新的要求,对旧结算标准有新变化和新约定,经协商一致才重签了一个新的结算标准。因此,签订2013结算标准必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2013结算标准是有效的结算标准,一审未按该标准确定本案人工费价格明显错误,应纠正。按2013标准结算,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从一审确定的1396442.13元金额中,扣除人工费调增的252662.17元,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396442.13-252662.17=1143779.96元。因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已支付高易公司工程款899928元,则本案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1143779.96-899928=243851.96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的交付时间起算属于适用认定事实错误并法律错误。1、双方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结算自甲方接到乙方结算报告后7日内,故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自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7日内支付。高易公司虽于2016年3月4日向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高易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自认该结算文件施工内容与施工现场不符,同意以施工现场情况给予造价结算。2017年9月20日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向高易公司回函要求高易公司以施工现场内容为准,重新提交结算报告进行造价结算,但高易公司一直未再向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提供,直至高易公司通过诉讼将案涉工程交由司法审计,来确定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起算。2、一审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作为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提前条件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没有约定。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该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3、在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与高易公司就鞍山和沈阳项目的案子诉讼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令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自工程造价确定之日和高易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现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号分别为(2021)辽01民终3010号、(2020)辽03民终2360号】,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错误情形,应纠正。三、一审判令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对公司债务就不承担连带责任。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并不是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前提条件。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条款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制度的一个管理性要求,是管理性规范,该条款并不是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并不是效力性规范,在本案不适用。本案中,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均能充分证明二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各自财产相互独立、各自独立经营并各自独立向地方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二者之间未发生任何财产混同的事实。一审未审查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以二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未举证证明各自财产独立为由,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高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人工费计算方式的认定准确合理。双方2012年5月9日《工程结算标准》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人工费按照200元/工日找差价,2013年5月7日《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第四条约定了人工费上调指数计取基数为200元/工日,人工费约定内容均以单独的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没有被概括约定在其他条款中,显然2013年结算标准对人工费只补充约定了上调部分的计算方式,未推翻此前2012年结算标准约定的人工费取费标准,没有形成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所做歪曲理解的有效约定,人工费的计费基数始终应为200元/工日。再结合彼时市场客观环境分析,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所做的歪曲式理解亦与双方同期其他工程项目形成的人工费习惯标准相左,更与人工费市场价格应逐年递增的基本经济规律不符,其上诉主张完全不具备事实基础。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合法准确。双方合同仅约定了结算报告的提交和批准时间要求,未对结算付款条件进行约定,而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应向高易公司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尊荣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所提交的财务相关材料均为单方形成,其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均有赖于材料形成当时年度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予以证实后方能产生相应的证明效力。据此,在没有会计审计的情况下,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不能证明彼此财务独立,尊荣集团应对尊荣销售公司之债务承诺连带责任。此种认定方式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一人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认定方式相一致,认定结果亦与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此前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相吻合,理应予以维持。
高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尊荣销售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10469.17元,并要求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尊荣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尊荣销售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尊荣销售公司(合同甲方)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汽车展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合同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合同价款1499880元;合同价款可调,调整方式为双方据实际情况解决;开工7日内预付60%工程款即899928元;乙方在竣工七日内提交工程量报告;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木工开工付20%,油工开工付17%;乙方在竣工七日内提交竣工报告;乙方在竣工当日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接到报告7日内批准结算报告,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无”;保修期为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3%,质保期结束返还;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及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合同均约定为“无”。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4日,被告尊荣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899928元。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被告尊荣销售公司使用。2016年3月4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和竣工图纸交付被告尊荣销售公司。
2013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尊荣集团时任负责人孔繁海签订《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约定“关于我公司各4S店精装饰工程的造价标准依据如下:一、尊荣亿方集团4S店精装饰设计不收取设计费用(其中:包含效果图、二次深化设计图、施工图及工程竣工图)。二、执行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当年每个城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工程造价信息》不包含的价格按市场价格。材料市场价格的确定,需施工方上报材料价格、品牌、规格、型号。甲方签字确定,结算按甲方确定价格执行。三、执行辽建发《2007》87号文件施工总承包二类工程类别费率。四、人工费调整:执行辽宁省各季度人工费上调指数,上调人工费增加部分不参与取费只取税金。人工费上调指数计取基数为:水、电、木、油工种200元/工日……”。
原审诉讼中,被告尊荣销售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辽东鉴字(2020)第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连市西岗区的二手车室内装修工程的实际造价为996204.15元。被告尊荣销售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补充鉴定,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辽东鉴字(2020)第16号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连市西岗区香周路4S店项目二手车室内装修工程的造价补充鉴定金额为2418838.63元。补充鉴定意见较原鉴定意见调整的内容为:1.人工费按照200元每工日调整,调增金额252662.17元。2.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工艺按现场订制计算,调增金额1022396.5元。3.根据新补充工程签证计算,调增金额53107.84元。4.电气安装工程人工费调增金额82251.82元。插座走顶棚与地面差额14169.08元。5.给排水工程人工费调增金额12216.15元。原被告对于该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主要为:异议人提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标准问题,人工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在本次补充鉴定意见中按原告新提供的人工费结算标准进行了差价测算,大部分主材按照双方的价格确认单执行,其他辅材按照大连市发布的网刊价格执行。该答复对原告提出的电气问题也作出了答复。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主要为:鉴定意见中的意见,按照(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1条,补充签证工程造价部分为确定性意见,人工费、木制作等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所做充分算,与原鉴定时所依据的双方结算约定不同,为选择性意见。关于人工费调增部分,是按200元/工日所做,与原鉴定时的施工协议约定的按08定额,调整按200元/工日乘以人工费指数的调整方式不一致,属于选择性意见。天花、木制作等工艺,是依据原告补充的鉴定申请书要求,以现场订制的方式组价的,与原合同按08定额计价原则不一致,是选择性意见。电气、给排水调增部分也是人工费调整,是依据法院转交的原告补充鉴定申请书进行的测算,属于选择性意见。2021年11月24日,鉴定人黄某出庭针对原被告的异议作出了当面解答。庭审后,根据一审法院要求,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相关说明、补充鉴定意见相关说明(二),其中针对被告尊荣销售公司提出地板安装非原告安装,鉴定机构将举证部分的地板按人工费200元进行测算,金额为18484.7元(若按定额人工费基础价计算,费用为11275.33元),该造价含税金等取费内容。以上防静电地板只应该从辽东鉴字2020第14号补充鉴定报告沃尔沃展厅装修工程中扣除,与其他报告内容无关。
另查,被告尊荣集团系被告尊荣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尊荣销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装修施工,被告尊荣销售公司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未完成结算。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异议书答复及补充鉴定意见相关说明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对补充鉴定意见存在191558.54元的异议的差额一节。因鉴定机构已经在其出具的前述文件中对原告提出异议部分作出了充分说明,原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就其提出异议部分确有错误,对原告主张存在异议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中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工艺按现场订制计算,调增金额1022396.5元”选择性意见部分。因双方对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没有另行约定,鉴定机构根据前述文件对案涉工程的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合理,原告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该1022396.5元应当自补充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关于二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地板由其采购并由厂家铺装一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相关说明、补充鉴定意见相关说明(二)及二被告提供的地板采购合同及双方均确认的签证单,该部分金额18484.7元(补充鉴定意见相关说明第2条)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当自补充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故案涉工程工程款应为1396442.13元(2418838.63元-1022396.5元)。被告尊荣销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99928元,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96514.13元(1396442.13元-899928元)。
关于二被告提出人工费应当按“定额人工费+200元/工日X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尊荣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第二条约定:“执行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当年每个城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工程造价信息》不包含的价格按市场价格。材料市场价格的确定,需施工方上报材料价格、品牌、规格、型号。甲方签字确定,结算按甲方确定价格执行”;第四条约定:“人工费调整:执行辽宁省各季度人工费上调指数,上调人工费增加部分不参与取费只取税金,人工费上调指数计取基数为:水、电、木、油工种200元/工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内容存在争议。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之间于2012年共同审核的沈阳、鞍山等地的装修工程的结算定案单,人工费结算基准均为200元/工日,结合建筑行业人工费呈逐年上涨趋势,原告对于前述结算标准的理解,即按“200元/工日+200元/工日X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计算,更为合理。故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相关说明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二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步骤,但对于具体结算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次日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故,被告尊荣销售公司应当自2013年3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96514.1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二被告提出被告尊荣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尊荣集团系尊荣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尊荣销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尊荣集团自己的财产,被告尊荣集团应当对尊荣销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514.13元及利息(利息以496514.1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7.71元、被告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22.25元;鉴定费20000元(被告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工艺按现场订制计算,调增金额1022396.5元”的选择性意见部分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二、案涉工程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四、尊荣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工艺按现场订制计算,调增金额1022396.5元”的选择性意见部分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本次二审过程中,经高易公司申请,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工艺调增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鉴定人称对该部分工程内容原鉴定意见书是以08定额为计价标准计算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高易公司申请、按照竣工图纸计算的,以上两种计算方式主要相差在人工工日及材料含量,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项选择性调增金额是后一种计算方式减去前一种计算方式得出的差额。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人该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人该陈述予以确认。高易公司上诉认为,该项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调增金额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依据为双方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标准》和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大连香周路沃尔沃汽车展厅工程结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结算标准”)均载明“工程量及施工工艺按现场实际结算”。本院认为,高易公司和尊荣销售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该合同价款1,499,88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可调,调整方式为双方据实际情况解决;高易公司与尊荣集团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结算标准”)约定:“关于我公司各4S店精装饰工程的造价造价标准依据如下:……二、执行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至此,双方对于高易公司施工造价达成了新的一致的结算标准,即执行08定额,高易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2013年结算标准,对于人工费亦依据2013年结算标准主张上调,却在木制作工艺是否调增问题上主张适用2012年结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亦与其在本案中的其他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易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关于高易公司主张在本院及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中,采信的鉴定意见涉及天花、柜体、门等木制作工艺均是依据现场订制工艺造价,尊荣销售公司及尊荣集团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省有多起诉讼案件,不能因为尊荣销售公司及尊荣集团在其他案件中对木制作工艺依据现场订制工艺造价未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就必然不应予以支持,是否应予支持应该立足于本案的证据和具体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人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2013年结算标准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执行辽宁省08定额”;第四条约定,“执行辽宁省各季度人工费上调指数,上调人工费增加部分不参与取费只取税金,人工费上调指数计取基数为:水、电、木、油工种200元/工日……”,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主张按“定额人工费+200元/工日×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计算,高易公司在重审中申请补充鉴定时申请按“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计算,而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人工费是按照200元/工日进行调整,一审对于人工费在处理结果上采用了补充鉴定意见书上的意见,高易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高易公司在二审中仍坚持其申请补充鉴定时的意见,超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对于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关于人工费的上诉意见,根据高易公司提交的双方此前的多份合同,双方人工费均将08定额人工费找差至200元/工日,且部分合同中涉及人工费调整部分按定额提取的综合工日单价执行标准中,有些工种的单价达到300元/工日,最低按200元/工日找差。辽宁省08定额中规定的各工种综合工日单价远低于双方此前约定的200元/工日,而2013年度第二季度大连建筑市场人工工资涉及装修工程的参考价格范围在180元-270元/工日之间,建筑市场除土石方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类别的参考价格范围亦至少在150元以上。建筑行业人工费呈逐年上涨趋势,因此在2012年以前双方已经至少按200元/工日找差的情形下,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提出的人工费按“定额人工费+200元/工日×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计算的意见,远低于200元/工日,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高易公司和尊荣销售公司在案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竣工结算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高易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当日,尊荣销售公司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接到报告七日内,但对于尊荣销售公司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约定为“无”,即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尊荣销售公司使用,一审确认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次日即2013年3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尊荣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我国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属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尊荣集团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尊荣销售公司的股东,现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仅提交了二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未提交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尊荣销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尊荣集团的财产,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对此举证不力,根据法律规定,尊荣集团应对尊荣销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易公司、尊荣销售公司、尊荣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7.98元(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8470.2元,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4957.78元),由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70.2元,上诉人大连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庆 福
审判员 王亮(大)
审判员 范 瑞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亮(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