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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413室55-1。
法定代表人:孔凡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310D-3。
法定代表人:张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参加诉讼。
上诉人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付工程款31682.07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人工费结算基价由双方约定的执行辽宁省08定额改为200元/工日,以同泽鉴字(2020)13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对人工费基价约定不明的问题。关于工程价款的基础价格,双方在《2013年结算标准》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执行辽宁省08定额。而08定额的计价范围,既包括工程材料的基础价格,也包括施工当期的人工费基础价格,因此,08定额是建设工程通用的一个行业规范和标准。故在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执行08定额的情况下,本案工程人工费基础价格按08定额标准执行,是确定本案人工费造价的一个前提依据。因此,双方之间对人工费基础价格执行08定额,是一个确定性的约定,并不存在另行调整的问题,更不存在约定不明甚至争议的问题。鉴定单位也正是基于双方《2013年结算标准》关于人工费的有效约定,依据其专业判断,依法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同泽鉴字(202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结论意见才是一审应采信的案涉工程造价结论依据。然一审却以《2013年结算标准》对人工费基础价格是否调整约定不明,将人工费基价按200元/工日计算,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审对其错误认定应予纠正。2、一审并未弄清楚行业规范中,人工费的正确计算方式或方法。根据行业规范,人工费的价格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人工费的基础价格,另一部分是人工费的调整价格。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人工费基础价格是08定额,人工费的调整价格由原来的2012年结算标准中约定的200元/工日找差,改为200元/工日作为指数计取的基数。根据《2013年结算标准》的约定,本案人工费正确的计算公式应为:08定额+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鉴定单位原鉴定意见书中也是按照这个计算方式,计算得出了正确的鉴定意见。故被上诉人要求一审按照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的计算方式,计算人工费根本没有合同依据。鉴定单位在原鉴定过程中也未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正是因为没有准确的对双方合同关于人工费计算进行认定,导致其错误的要求鉴定单位按照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档期人工费指数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出具补充鉴定结论,并以该补充鉴定意见判决本案显然是错误的,二审应纠正。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1、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有约定,一审以2016年3月12日起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结算自甲方接到乙方结算报告后7日内。故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自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虽于2016年3月4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9日自认该结算文件施工内容与施工现场不符,同意以施工现场情况给予造价结算。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函要求被上诉人以施工现场内容为准,重新提交结算报告进行造价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再向上诉人提供,直至被上诉人以诉讼通过司法审计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结算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之日起算。双方在鞍山和沈阳的同样装修项目的诉讼中,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本案完全一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判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现上述两个项目的案件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号分别为(2021)辽01民终3010号、(2020)辽03民终2360号】,本案却做出与上述两案不一样的认定,属于明显的同案不同判情形,二审应纠正。3、同时一审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作为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间没有约定。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适用在本案并不适用,因此一审判令支付利息时间错误。三、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一审中,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财务会计报表、房屋产权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二上诉人相互财产独立、独立经营,不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一审未对其认定完全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纠正。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对公司债务就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各自财产独立、各自独立向地方税务部门依法纳税,各自独立经营,不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驳回。具体理由详述如下:一、一审判决以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鉴定不能代替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1条第(4)款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不属于鉴定事项。在本案鉴定过程中,答辩人、被答辩人对《尊荣亿方集团2013年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第四条关于人工费单价标准的理解产生较大争议,而对于人工费单价标准问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当是一个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由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确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确定。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当鉴定的计价标准发生争议时,均系由人民法院依审判职权确认。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7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工程款鉴定的计价标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公平原则纳入审判监督范围。综上,在鉴定单位原鉴定意见严重偏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依职权确定人工费计算标准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一再试图用鉴定机构原鉴定意见的错误结论攻击一审法院依照审判职权所确定的人工费计算标准,这是明显想以鉴定取代审判,这是十分荒谬的,也是严重违法的。2、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故意曲解《2013年结算标准》关于人工费计算标准的解释以试图误导法庭,该解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解释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案涉《2013年结算标准》第二条、第四条是关于人工费计算标准的约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两项条款中所约定的人工费计算标准的理解存在明显分歧,在双方各自作不同的文意解释且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则该标准约定显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人工费基价问题,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标准》,其中关于人工费调整的约定为“工日按定额提取的综合工日,(其中定额中瓦工部分中的普工也按瓦工找差)单价执行瓦工300元/工日,其他工种200元/工日进行找差价,人工费找差价不参与取费,只计取工程税金”,在此之后双方签订的大连香周路路虎捷豹、沃尔沃项目均是按照上述人工费调整方式进行约定的,而且沈阳富路捷沃尔沃项目中、鞍山路虎捷豹结算定案单均是按照人工费200元/工日进行结算的,鉴于双方在本案工程项目之前,在多地多个工程项目多次进行合作,故在《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中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双方之间已经多次适用的结算标准并无不当,也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和经济发展规律。辽宁省08定额中规定的各工种综合工日单价远低于双方之前约定的200元/工日,而2013年度第二季度大连建筑市场人工工资涉及装修工程的参考价格范围在180元-270元/工日之间,建筑市场除土石方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类别的参考价格范围亦至少在150元以上。建筑行业人工费呈逐年上涨趋势,因此在2012年之前双方已经至少按200元/工日找差的情况下,显然答辩人对于2013年人工费计算标准的理解,即要求把200元/工日作为人工费基价,相对于被答辩人的理解更加符合事实和经济发展规律,一审法院依职权确定该人工费基价标准,并责令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并作为结算依据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被答辩人关于《2013年结算标准》中人工费计算标准的解释与其自认严重不符,严重违反民法的诚实守信、禁止反言原则。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7日致答辩人的函中,明确表示其在工程结算审核中是严格按照2013年标准执行工程结算的。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4月17日所致答辩人的邮件中所附的附件“香洲路项目捷豹路虎捷豹沃尔沃二三四层二手车项目(人机材)价格汇总表”中已明确将人工费单价列明为200元/工日。被答辩人在2017年9月22日所致答辩人的函件中明确表明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完全代表被答辩人的意思。而在被答辩人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由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结算标准》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其关于人工费调整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将人工费单价明确列明为200元/工日。由于该审核报告是被答辩人方严格按照案涉的2013年结算标准进行结算所出具且作为反诉证据使用的,结合被答辩人方函件内容,足以认定被答辩人也自认案涉的2013年人工费单价结算标准为200元/工日。被答辩人的自认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被答辩人任何有违自认的解释都将严重违反民法的诚实守信、禁止反言原则,是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的。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那么就根本无法解释被答辩人自己为何于2013年5月7日以后依据案涉《2013年结算标准》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以及人机材价格汇总表为何将人工费的单价确定为200元/工日,而不是2008定额人工费。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1)辽02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均系类案,上述类案终审生效判决关于《2013年结算标准》中人工费计算标准已有确定标准,一审判决与上述两类案终审生效判决均保持了同样的裁判尺度,从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角度,本案二审也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并未约定确定时间。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当。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1.3条是关于结算答复期的约定,并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是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也明确自认案涉工程2013年便已交付,也即截至答辩人起诉之日已交付使用6年之久,现答辩人以提交结算文件后七日的时间,即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任何不当。2、被答辩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被答辩人主张应从答辩人起诉主张之日起算,实际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即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本案建设工程在2013年便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建设工程未交付问题,显然并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被答辩人依据上述条款要求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此外,被答辩人要求依据上述条款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也是与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双方已确定工程款付款时间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双方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3、本案一审判决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1)辽01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辽03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矛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1)辽01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书从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是因为在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被答辩人其后曾有过书面答复,法院也因此判令由答辩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辽03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则是基于案涉工程双方已有工程结算定案单,上述两案件均与本案不同。本案案涉工程在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被答辩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拒不对该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答复,也不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致使案涉工程始终未能完成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答辩人,并在案涉工程已交付、案涉工程造价确定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21)辽01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辽03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其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故并不能由此得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结论。三、一审判令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我国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属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锦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现被答辩人仅提交了二被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未提交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锦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举证不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锦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判令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显然一审法院在被答辩人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31785元,并要求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为221760.7元),以上两项暂计1553545.7元;2、判令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就“锦州沃尔沃4S店”室内精装修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2184700元(可调价格,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2013年5月7日,双方曾书面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标准。根据该标准结算后,案涉项目实际造价为345094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接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被告方为达到其迟延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之目的,一直拒绝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告方多次交涉后,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于2016年3月4日才由被告方正式书面签收。根据双方合同第31.3条之约定,被告方应在2016年3月11日前向原告书面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应视为被告已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原告可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因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6年之久,质保期也早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3450944元。鉴于被告只支付了2119159元,尚拖欠1331785元工程款迄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人股东,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1682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锦州沃尔沃4S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2184700元(可调价格,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119159元。庭审中,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贵院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2087476.93元。依该鉴定结论,反诉原告已超付工程款31682.07元(2119159-2087476.93=31682.07)。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应当进行返还,请贵院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就“锦州沃尔沃4S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2184700元(可调价格,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2119159元,但双方对实际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发生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锦州沃尔沃4S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2020年9月1日,由法官组织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勘察。由于锦州沃尔沃4S店于2019年已重新装修,现场无法察看到原施工痕迹,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均同意按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的竣工图纸、签证单、施工合同、结算标准及现场勘验记录进行工程造价的计量与计价,以上资料均经过双方质证后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经鉴定锦州沃尔沃4S店精装修工程造价如下:1、合同部分工程造价:1625614.59元;2、签证部分工程造价:182733.26元;3、铺装部分工程造价:279129.08元,工程总造价:2087476.93元。鉴定说明:1、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提供规费证,按辽建价发[2009]19号文件人工费加机械费的1.8%计取规费。2、人工费动态调整根据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2013年第一季度28%与第二季度31%人工费指数的平均值29.5%计取。在鉴定报告出具后,针对鉴定报告中的争议焦点人工费基价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合同部分的人工费定额基价按照“200元/工日,人工费找差价不参与取费,只计取工程税金”的标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21年6月17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人工费调增部分工程造价为531737.08元。调整后造价如下:1、合同部分工程造价:2157351.67元;2、签证部分工程造价:182733.26元;3、铺装部分工程造价:279129.08元;工程总造价:2619214.01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接受了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2、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问题。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工程的总造价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于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材料费问题、图纸所列项目问题以及缺项问题,因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三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双方针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人工费问题,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计算方式“定额人工费+200元/工日×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予以计算,而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计算方式“200元/工日+200元/工日×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予以计算。针对上述人工费计算方式,因双方在2013年2月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但双方在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中对人工费调整的约定为“关于我公司各4S店精装饰工程的造价标准均为:人工费调整执行辽宁省各季度人工费上调指数,上调人工费增加部分不参与取费只取税金。人工费上调指数计取基数为:水、店、木、油工种200元/工日。”从文字所描述的内容理解,应为人工费调整部分按照指数上调,指数的计算基数为200元/工日,但定额人工基价是否调整未有明确约定,故鉴定意见书中按照“定额人工基价不变,上调人工费增加部分为200元/工日×施工当期人工费指数”进行计价并无不当。但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针对人工费基价问题,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在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标准》,其中关于人工费调整的约定为“工日按定额提取的综合工日,(其中定额中瓦工部分中的普工也按瓦工找差)单价执行瓦工300元/工日,其他工种200元/工日进行找差价,人工费找差价不参与取费,只计取工程税金”,在此之后双方签订的大连香周路路虎捷豹、沃尔沃项目均是按照上述人工费调整方式进行约定的,而且沈阳富路捷沃尔沃项目中、鞍山路虎捷豹结算定案单均是按照人工费200元/工日进行结算的,鉴于双方在本案工程项目之前,在多地多个工程项目多次进行合作,故在《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中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双方之间已经多次适用的结算标准并无不当,也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和经济发展规律,故对于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200元/工日作为人工费基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并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应按照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2619214.01元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标准。因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2119159元,故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00055.01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逾期给付工程款时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约定,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项目截至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也已交付使用6年之久,现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3月4日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并以提交结算文件后七日的时间,即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零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0005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5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764元;鉴定费56764.17元、反诉费10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份生效的裁判文书,第一份是鞍山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311民初16号,另一份生效判决是(2020)辽03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是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这个判决判定我们结算工程款是用2012年标准,并且这个案件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是从被上诉人的起诉之日起,双方的工程款的确定是起诉的时候才确定的。说明利息的确定时间已经由生效的判决所确认。
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鞍山的项目是因为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但是上诉人一直未能付款,因此与本案的事实基础也是不一样的,因为本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一直未确定,也未结算,所以才通过鉴定确定。
上诉人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是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6民初13642号,第二份生效判决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辽01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书。用这个判决说明沈阳法院在处理原被告同样的4S店装修工程款的案件当中确定双方的工程结算一直未完成,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工程造价确定之日(鉴定报告出具之时)起算。
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鞍山和沈阳均是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这个双方没有争议,而且根据这个判决可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的时候人工费的单价已经确定为200元/工日了,人工费是逐年上涨的,2013年不可能比2012年的人工费单价标准还低,这个是不符合标准的。关于利息的问题,沈阳的判决和本案的判决其事实基础都是不一样的,因为沈阳的判决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书,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履行了答复和结算的相关义务。但是关于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沈阳法院责令由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与本案上诉人逾期未履行结算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第1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利息从工程款的交付之日起算。而本案2013年工程已经交付,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该从2013年起计算,而本案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12日也即上诉人逾期答复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进行依法支持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59号,证明工程款的给付当事人有约定的,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起给付。一审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判令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才能适用第18条的认定起算时间。证明一审适用司法解释第18条来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所举的(2020)最高法民申525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事实基础也是不一样的。本案关于利息的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有明确的具体的给付时间,正是因为该时间不确定,才导致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长达8年之久,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适用所谓的起诉之日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大连高易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案涉的2013年人工费单价的结算标准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完全一致。
第二组证据:(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方能免除连带责任,而本案的上诉人并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
上诉人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两份判决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的一审判决跟二审判决是完全不一样的,二审判决在自己的理解基础上完全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这两个案件的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造成的鉴定意见与本案锦州造价的初始意见是一致的,本案的一审正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判决的影响对本案作出了一审的判决。这两份判决我们是不认可的,已经申请了再审,已经在省法院的受理过程中。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法院对自己的案件都应有自己的正确判决,别人错误的判决不应该影响自己的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院的判例,首先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实基础,这个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对于一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并没有设置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财务会计材料是否经过财务审计不是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GF-96-0205合同。第1条1.3合同价款约定: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捌万肆仟柒佰无整。第19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9.1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19.2约定:调整的方式为双方据实际情况解决。第20条工程预付款20.1约定:预付工程款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零捌佰贰拾元整。20.2约定:预付时间和比例:开工七日内付60%。第22条工程款支付第22.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约定:木工开工付20%,油工开工付17%。第31条竣工结算第31.2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约定:竣工当日;第31.3甲方年批准结算报告时间:接到报告七日内。2013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各4S店精装饰工程的造价标准依据如下:一、尊荣亿方集团4S店精装饰设计不收取设计费用。
(其中:包含效果图、二次深化设计图、施工图及工程竣工图);二、执行辽宁省《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当年每个城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工程造价信息》不包含的价格按市场价格。材料市场价格的确定,需施工方上报材料价格、品牌、规格、型号。甲方签字确定,结算按甲方确定价格执行。三、执行辽建发《2007》87号文件施工总承包二类工程类别费率。四、人工费调整:执行辽宁省各季度人工费上调指数,上调人工费增加部分不参与取费只取税金。人工费上调指数计取基数为:水、电、木、油工种200元/工日。(哈尔滨工程人工费为:水、电、木、油工种260元/工日。)五、甲供材不计入工程直接费。(甲供材应按照乙方所要求位置自行卸货)。六、规费:按施工单位的规费证计取,无规费证的,按相关文件执行。七、所有辽宁省内工程,异地施工不计取远征费;其余省市(如:哈尔滨、长春等)工程均应计取工程总造价的2.5%为远征费。八、水电费结算方式:有计量器的按计量器计算。无计量器的,按预算定额分析出的水电费含量,在决算中扣除。九、工程竣工需要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其中:竣工图、检验报告、内页档案)。检验合格报告为乙方提供,需要消防检测复试所需的检测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十、所有工程均计取赶工费:总造价10%。十一、所有贴砖工程的造价均按照80元/平米(人材机均包括在内)计取,且乙方提供此部分人工费发票,此项条款不计入合同内。铺装1000mm*1000mm以上砖,100元/平米。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人工费的结算标准。但双方针对签订的几个合同统一签订了《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该标准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与人工费结算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认可该标准适用的是08定额。工程材料造价适用的是08定额,如有增加经双方协商,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这样执行的,双方无异议。对人工费标准双方亦认可合同约定的为08定额,再无其他标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此亦无新的约定。双方在结算时意见不一致的地方在于,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08定额来计算人工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已经完成的两个合同中,自己主动适用了200元为基数的标准,故在本合同中亦应当适用200元的标准。
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选定造价公司对双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第一次评估采用的标准为08定额计算人工费。后经被上诉人提出反对意见,经一审法院确定,采用200元/工日标准进行重新评估。一审判决依据重新评估的数额确定双方最终结算数额。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第三人利益的,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履行。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工费结算标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尊荣亿方集团2013精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标准》。该标准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依据的是08定额。而本案中一审判决适用200元/工日为基数的依据并不清楚。本案中并未体现双方对此数额的变动有过协商或重新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价格有变动的,依据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经双方签证确认。对双方没有确认签证调整的材料价格仍然按照08定额进行结算。而对人工费的调整上双方是否有过协商和重新约定事实不清。在发回重新审理时应当对此节予以查清。如有新的约定应当按照新的约定进行,如无新的约定,亦应当按原结算标准约定进行,而不应当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结算标准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标准。
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给付价款而未给付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应收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双方无约定的应当依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当中对给付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有预付款,还有木工开工时给付及油工开工时给付的约定,故应当查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完工后交付工程的事实。在重新审理时应当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清。上诉人反诉称其已经实际给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有超出部分要求返还。因此在审理时应当对双方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及应当给付多少进行确认。如有不足部分,应当确认实际应当给付日期,依据实际给付日期和相关事实来确认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对利息的计算时间进行了规定。故本案应当对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予以查清,对应当给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进行查清。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为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而认定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合同签订来看,尊荣亿方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与所有施工方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标准,在重新审理时依法查清事实,判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8元,上诉人锦州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尊荣亿方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昭懿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