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马某某1、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2民初10785号 原告:马某某1,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2(系马某某1之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兰店乡兰店农场(兰店农场办公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1与被告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建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2、***、被告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海滨建筑向马某某1支付医疗费2326.04元;二、请求判令海滨建筑向马某某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三、请求判令海滨建筑向马某某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87.5元;四、请求判令海滨建筑向马某某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62.5元;五、请求判令海滨建筑向马某某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六、请求判令海滨建筑向马某某1支付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元;七、请求判令海滨建筑向马某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5084.16元。以上合计181385.2元;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海滨建筑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某某1与海滨建筑2022年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马某某1与海滨建筑承包的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长春轨道交通5号线九工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28日马某某1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马某某1与海滨建筑由(2024)辽02民终28号判决确认从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海滨建筑原因双方于2022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3月28日经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某1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左手拇指电锯割伤、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2024年6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补工伤部位决定书,补充左手拇指近节远端撕脱性骨折、左手拇指指尖关节脱位为工伤部分。2024年7月13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马某某1工伤等级为十级。至今海滨建筑未依法向马某某1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 海滨建筑辩称,根据马某某1的工资基数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根据马某某1的工作期间及实际取得的收入来计算月平均工资。按马某某1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符,即使马某某1主张是真实的,也不应予以保护。1、马某某1受伤时,海滨建筑积极配合马某某1治疗,海滨建筑知晓的医疗费,海滨建筑都已经支付,马某某1主张的医疗费,如果是马某某1离职前发生的,与工伤具有关联性,海滨建筑可以赔付,如果是马某某1离职后产生的,即使与工伤具有关联性,但因马某某1已经离职,马某某1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所以海滨建筑没有赔付义务。2、马某某1系2022年2月26日入职,工伤事故是2022年7月28日期间日发生的,马某某1入职期间为五个月零三天,系5.1个月,马某某1在此期间共取得收入24150元,马某某1离职前已经签字确认工资已结清,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735.29元,所以三项一次性待遇分别为33147.03元、33147.03元、23676.45元。3、停工留薪期间原待遇不变,根据马某某1受伤部位和吉林省工伤分类目录表,马某某1的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为3个月,但马某某1在2022年9月23日主动离职,工伤待遇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结束,所以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停工留薪期间为1个月零24天,系1.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523.52元,扣除提供停工留薪期间已经支付的2905元,所以海滨建筑还需支付5618.52元。4、根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工伤职工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才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马某某1的工伤在长春市完全可以治疗,无需到长春市以外的地区治疗,所以海滨建筑不应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5、马某某1系主动辞职,从未向海滨建筑发出被迫离职申请,马某某1的工资,海滨建筑已经结清,根据马某某1的工作性质,马某某1工作一天,海滨建筑就支付350元工资,不工作就不支付工资,来去自由,马某某1也明知没有社保,马某某1也不可能因社保问题离职,马某某1也从未要求过海滨建筑交纳社保,所以马某某1不是被迫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马某某1在海滨建筑承包的长春轨道5号线9工区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滨建筑未为马某某1缴纳社会保险,马某某1工资由他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代发,马某某1日工资为350元。2022年7月28日,马某某1在工作中,左拇指被电锯割伤。 2022年7月28日,马某某1前往长春中德骨伤医院就诊,门诊治疗花费1192.7元(1061.7元+1元+130元),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3日、9月28日复查,花费1228.4元(55元+1元+55元+266.7元+1元+55元+55元+1元+1元+266.7元+130元+1元+130元+210元)。2022年9月28日,马某某1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门诊治疗花费360元(51元+9元+300元)。马某某1购买注射用头孢呋辛钠及注射器、头孢克肟分散片花费327元(72元+255元)。庭后,马某某1向本院邮寄长春中德骨伤医院门诊病人消费清单,显示马某某1甲乙类费用853.4元,丙类费用1568.7元,并称马某某1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均为治疗做理疗运动项目。马某某1共计花费医疗费3108.1元,其中甲乙类费用1539.4元,丙类费用1568.7元。海滨建筑已支付医疗费1192.7元,冲抵在甲乙类费用中,剩余部分确定为甲乙类费用346.7元,丙类费用1568.7元。 2024年3月28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240102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1本次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左手拇指电锯割伤、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2024年6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长南人社工补字【2024】1号增补工伤部位决定书,补充左手拇指近节远端撕脱性骨折、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为工伤部分。2024年7月13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4178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马某某1的用人单位为海滨建筑,伤残情况为左手拇指电锯割伤、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并认定马某某1伤残等级为拾级。 另查,海滨建筑支付马某某12022年2月工资560元、2022年3月工资3010元、2022年5月工资3570元、2022年6月工资8686元、2022年7月工资8330元、2022年8月工资2415元、2022年9月工资490元。其中2022年8月工资、9月工资为马某某1受伤后,海滨建筑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05元。庭审中,马某某1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诉请中扣减。 再查,海滨建筑《农民工考勤表》,马某某12022年2月出勤天数1.6天、2022年3月出勤天数8.6天、2022年5月份出勤天数10.2天、2022年6月份出勤天数24.8天、2022年7月份出勤天数23.8天。 再查,2023年10月30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83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滨建筑与马某某1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因海滨建筑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2民终28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再查,2024年4月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2民终14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海滨建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马某某1隔离期间工资4500元;……”该判决生效后,海滨建筑支付马某某1隔离期间(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工资4500元。 2024年8月30日,马某某1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8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南劳人仲案字[2024]第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海滨建筑与马某某1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额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海滨建筑未依法为马某某1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马某某1经吉林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马某某1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以及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马某某1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马某某1虽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612.50元(350元×21.75天),但依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马某某1受伤前每月出勤天数均有记录,马某某1主张以21.75天计算其每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7612.50元不予支持。因2022年2月26日马某某1入职海滨建筑,2022年2月出勤一天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从2022年3月起计算马某某1受伤前平均工资。2022年4月因受隔离期间海滨建筑给付马某某1的工资也应计算在内。马某某1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5619.2元[(3010元+4500元+3570元+8686元+8330元)÷5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每月5619.2元,海滨建筑主张马某某1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4735.29元标准进行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海滨建筑未向马某某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海滨建筑应当支付马某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34.4元(5619.2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34.4元(5619.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8096元(5619.2元/月×5个月),以上共计106764.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人社联字[2015]23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关待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以及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评定,马某某1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5619.2元,马某某1为左手拇指近节远端撕脱性骨折、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海滨建筑应支付马某某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双方确认,海滨建筑在马某某1受伤后已经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905元,应在诉请里扣减,故海滨建筑应支付马某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2.6元(5619.2元×3个月-2905元)。 关于医疗费,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因海滨建筑未依法为马某某1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海滨建筑承担。对于马某某1提供新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未能提供门诊诊断书、病历等证明就诊部位与本次工伤伤情部位一致,本院不予保护。海滨建筑已支付马某某1医疗费1192.7元,还应支付甲乙类费用346.7元,另根据上述规定,海滨建筑应对马某某1用药费用中的丙类费用1568.7元承担50%支付义务。故海滨建筑还需向马某某1支付医疗费1131.05元(346.7元+1568.7元×50%)。 关于交通费、食宿费、保全担保费。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马某某1主张交通费、食宿费、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马某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3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8096元; 二、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马某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2.6元; 三、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马某某1医疗费1131.05元; 四、驳回马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海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