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3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上诉人隔离期间属于医疗期,按照庄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710元支付病假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被隔离,系因为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长春建设方舱医院,完工后按照疫情防控政策被隔离,非自身原因被隔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35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此标准计付上诉人隔离期间的工资。二、一审关于被上诉人未克扣上诉人建设长春方舱医院期间工资48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建设长春方舱医院期间共应得工资14,400元,由总包单位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得工资较高,故要求上诉人及其他木工班组工人共15人均向被上诉人上交部分工资,上诉人被收取48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该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已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克扣原告建设长春方舱医院12天期间工资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等。2023年2月15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22)第892号仲裁裁决,***与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0月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2023年10月7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长劳人仲字(2023)1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10月2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拖欠克扣工资480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10月3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长劳人仲字(2023)1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被告组织原告在长春建设方舱医院12天,工资14,400元,***已经收到上述工资。但***主张该14,400元工资又被被告克扣了48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截图及电子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木工负责人***4800元,以证明克扣工资4800元的事实。另***主张因建设方舱医院被隔离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期间工资45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支付4500元工资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隔离期间4500元工资的问题。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合同。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因其他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职工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三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其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给付隔离期间工资4500元的依据,但参照上述规定,***隔离期间应属于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结合2022年大连最低月工资标准,庄河市为1710元,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隔离期间(1个月)的工资17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克扣建设长春方舱医院期间工资48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仅凭该4800元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隔离期间工资1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2年6-7月工资表以及(2024)辽0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隔离期间工资应该按照约定的350元/天支付,即使不按照该标准,按照上诉人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的工资总额23555元,扣除4月被隔离没有发工资,月平均工资是4771元。证据二:上诉人和工友***的通话录音、工友***的证言视频,拟证明上诉人被隔离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给其他人是按照4500元标准支付的;上诉人建设方舱医院的工资被被上诉人收取了4800元,每个参与建设的工人都被被上诉人收取了部分的工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工资表真实性不清楚,该表中员工签字不全且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与***是否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工资表来源于被上诉人在双方另案纠纷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本院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对方的身份,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上诉人自述***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款项有同类争议产生诉讼,说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同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被告组织原告在长春建设方舱医院12天”有误,应为“同年3月14日至3月25日,被告组织原告在长春建设方舱医院12天”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24)辽0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3,55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隔离期间工资4500元一节。上诉人主张,因2022年3月参加建设方舱医院12天,自2022年3月26日开始隔离一个月,被上诉人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认可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根据《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20〕24号)相关意见,对××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因参加建设方舱医院后需实施隔离措施期间认定为医疗期有误,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隔离期间的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资,鉴于上诉人诉请一个月隔离期间的工资4500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建设方舱医院工资4800元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给案外人的4800元为被上诉人克扣的工资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3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隔离期间工资4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一条
一、进一步明确涉疫情劳动关系政策。
(二)保障被依法隔离的劳动者工资权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由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法对××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