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吉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吉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政府办公楼东侧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吉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9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
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省建筑安装公司未能证实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大连吉昌劳务公司雇佣,而判决大连吉昌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挂靠在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基于挂靠关系,***的施工行为代表大连吉昌劳务公司,***与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应对***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为被告,导致遗漏诉讼主体,判决结果错误,属于重大程序性错误。二审认定省建筑安装公司未能证实***是挂靠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并雇佣***却忽略一审法院的重大程序性错误导致无法查清事实,应予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大连吉昌劳务公司辩称:1.即使省建筑安装公司有权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追究大连吉昌劳务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必须证明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及案外人***为其所雇佣,但省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均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大连吉昌劳务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不是其雇佣,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指明省建筑安装公司在***诉其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没有提及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说明省建筑安装公司也明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以及***不是大连吉昌劳务公司所雇佣的事实。3.省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不支持省建筑安装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省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大连吉昌劳务公司,***挂靠在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作为架子工施工中受伤,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应由大连吉昌劳务公司承担。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省建筑安装公司应就***及***系***或大连吉昌劳务公司雇佣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尽管省建筑安装公司举示了与大连吉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显示有***挂靠大连吉昌劳务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一些证据。但上述证据还达不到确能证实***、***系***或大连吉昌劳务公司雇佣的程度。在现有证据情形下,不能认定原审判决驳回省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如省建筑安装公司有新的证据,自可依法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百
书 记 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