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与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民终4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田路贵港市交通局八楼。
法定代表人谭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交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与代理审判员覃献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形、被上诉人贵港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与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乙方租赁柳工225炮机一台,租赁时间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甲方停用通知止,按35000元/月·辆租赁费用计算,不足一月按平均日租费用计算;乙方负责提供车上司机的住宿、机械的工作高度、供应施工期间的燃油,甲方负责机械作手工资、机械维修等费用;机械进场后,机上所有人员必须服从乙方统一指挥高度,不服从管理者,乙方有权提请甲方更换有关人员,直至终止合同;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停租或向外租赁;甲方机械月工作时间合计270小时,每天工作9小时,日加班超过需按15元/每小时乙方支付甲方机手台班费,月工作时间若超过约定时间乙方则按130元/小时支付甲方台班费。***(甲方)与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于2012年4月19日又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在该两份合同的乙方处盖有“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李寿武的签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持有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柳工225炮机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台班费87450元,扣除已借支台班费2800元,欠支付台班费84650元正。欠付单位雷硕路三标经理部”。***持有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雷硕路三标柳工220炮机机主***台班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捌佰壹拾壹元正(110811元)。欠付单位雷硕路三标经理部雷硕路三标”。该两份欠条的欠付单位处均盖有“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贵港交投公司否认其公司有“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提供了“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证实其主张。***还提供有雷硕路№3合同段220及225炮锤机台班一览表,其中一张盖有“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材料专用章”的印章,均有洪志英在计算处签名。贵港交投公司否认其公司有“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材料专用章”的印章,否认洪志英系其公司的职工。贵港交投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职工花名册没有名为洪志英、李寿武的职工,***已收到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付款人系贵港交投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港交投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欠条、机台班一览表,虽然盖有“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合同专用章”或“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材料专用章”的印章,但贵港交投公司否认其公司有该两个印章,***提交的“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式样与协议书及欠条上的印章也不相同。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李寿武、炮锤机台班一览表上签字的洪志英贵港交投公司也否认系其公司职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贵港交投公司向其支付过款项,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贵港交投公司租赁其机械设备,贵港交投公司不是《机械租赁协议》的相对人,***请求贵港交投公司支付租赁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承建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是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是在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项目部内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在项目部内进行,且被上诉人的经理欧文清、项目部副经理李发忠均在场。最后的欠款也是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内出具欠条给上诉人,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均是被上诉人。且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建林及欧文清、李发忠催讨欠款时,对方均未予以否认。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在项目部的印章真伪情况。被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并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否认曾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1万元机械租赁款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贵港交投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本院二审期间还查明,大新县雷平至硕龙二级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是由贵港交投公司中标,贵港交投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3月22日与吴剑国签订了一份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分包协议,将该合同段的工程转包给吴剑国。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上诉人租赁炮机给“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双方并就租赁的标的物、时间、租金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可以认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定性不够准确,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在上诉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欠条》等材料中虽然加盖有“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合同专用章”或“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雷平至硕龙公路二、三期工程№3合同段材料专用章”,但被上诉人均否认该二个印章系其公司所有,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个印章系被上诉人公司所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寿武、朱晓航、洪志英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不能据此认定李寿武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朱晓航出具欠条给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机械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