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创路2号B座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34516A。
法定代表人:宋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1区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002339994。
法定代表人:宋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社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0864541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奔腾公司)、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8民初2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奔腾公司、广西奔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奔腾公司、广西奔腾公司在2021年7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北京奔腾公司、广西奔腾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不受管辖权异议期限制,属适用管辖权异议期的例外情形。二、一审法院以“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该类合同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具有普遍性,并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北京奔腾公司、广西奔腾公司管辖权异议,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本案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中国家严厉打击的金融问题。三、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标准为由,裁定驳回北京奔腾公司、广西奔腾公司管辖权异议,与司法实践不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奔腾公司、广西奔腾公司查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2020年作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5件,每个案件的标的额均未超过5亿元,即案件诉讼标的不是判断该案是否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唯一标准。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为125625217.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广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综上所述,北京奔腾公司、广西奔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