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1983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南侧富旺小区3#楼101、102、103、1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50号(贵港市交投大厦)701号。
法定代表人:黄科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灵,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钻,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格,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交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被告贵港交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钻、陈有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1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1510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贵港交投中标了贺州市生态新城核心路网工程-长龙路(祥达一路-东胜路)、祥达一路(长龙路-站前大道)工程项目。2018年9月,被告相关人员***与原告销售员邱某(2020年5月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接洽,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贵港交投承建的贺州市生态新城核心路网工程-长龙路(祥达一路-东胜路)、祥达一路(长龙路-站前大道)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便从2018年9月6日开始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根据被告经手人签名确认的《客户期间对账单》及相应的《预拌混凝土交货单》可知,截至2018年10月9日,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数量81m3,应收款26557元。
原告销售员邱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提起公诉,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桂11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被告***的证人证言、邱某的供述及具体的转账记录和收据,确认被告在该项目中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1450元,尚欠15107元未支付。
因被告***在其证人证言中自称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并向原告销售员邱某支付过货款,原告在无法确认其与被告贵港交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主张涉案项目尚欠的货款151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主张违约金在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中标公告截图;2.客户期间对账单、预拌混凝土交货单;3.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凭证;4.应收账款明细;5.(2020)桂11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2020)桂11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被告贵港交投辩称,一、被告贵港交投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实为实际施工人尤一真请的劳务队伍的负责人,该劳务队工作内容是涉案项目的管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向原告的销售员邱某采购混凝土材料,是出于完成自己工作内容的需要。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贵港交投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支付,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采购混凝土时,邱某的身份是原告的销售员,结合转账记录、签收单及账单看,***已足额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交投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无对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邱某购买混凝土均是采取先付款后交货的方式交易,被告***已经将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给邱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截图;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20)桂11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客户期间对账单系邱某伪造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港交投中标了贺州生态新城核心区路网工程-长龙路(祥达一路-东胜路)、祥达一路(长龙路-站前大道)项目。被告贵港交投将贺州生态新城核心区路网工程-长龙路(祥达一路-东胜路)、祥达一路(长龙路-站前大道)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
案外人邱某曾在原告销售部任职,负责广厦公司的混凝土销售、收款等工作。被告***通过电话联系邱某向其购买混凝土,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9日,交易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为17995元,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或其指定收货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预拌混凝土交货单》上对货物进行签字确认。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给邱某。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9日支付给邱某混凝土货款4225元、5850元、1095元、4225元、2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995元。
另查明: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邱某利用销售员岗位的职务之便,在贺州生态新城核心区贺州生态新城核心区路网工程-长龙路(祥达路一路-东胜路)、祥达一路(长龙路-站前大道)工程等,采用要求客户先付货款再发货,在施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上模仿客户签名等手段,让客户将混凝土货款转账至邱某提供的微信号、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及其提供的熊慧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和赖祯富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邱某因挪用广厦公司货款于2020年5月28日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13日的《预拌混凝土交货单》载明的货物(货款共计8450元)系案外人何文订购买的。案外人何文订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7475元、975元,上述款项共计8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系向邱某购买混凝土,但双方交易时邱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邱某出售案涉混凝土给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与被告***交易的相对方系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贵港交投并未与原告产生任何交易往来,被告贵港交投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案涉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107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永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黎 洁
书 记 员 白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