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1300号
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厉秉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于恩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刘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恩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21年度租赁费共计600000元;2、被告腾退原告管理范围内的材料库场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世纪90年代开展合作,199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场地建设物业维修中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2004年,由于原告要在物业维修中心地块建设大连玉雕展览馆,双方签订搬迁协议,原告向被告补偿300000元,被告搬迁至原告管理范围山上苗圃地对面一处空地修建厂房和厂区。2004年9月28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考虑被告由于建设玉雕馆工程造成厂房搬迁损失和新建厂区厂房投入资金,因此近几年原告暂不收取被告租金。收取被告租金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如遇原告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被告须无条件搬迁,并无赔偿。2018年,原告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变为国有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和资产清理整合,需要收回辖区范围内被占用和对外出租的全部土地及房产,重新规划用途。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留置送达《关于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及腾退场地的通知》,请被告配合原告工作,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场地腾退,但是被告至今不予配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七百五十二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腾退场地,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1997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物业管理维修中心,该合同对租赁费并没有约定,实际上该协议属于无偿给付被告使用,用于对原告所施工的动物园的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所用。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因1997年6月9日协议书项下的场地动迁,原告给被告另行划拨案涉土地重新作为维修中心使用。当时明确约定的是该场地作为1997年协议项下的延续,原告并不向被告收取所谓的场地租赁费,签订协议是因为当时其他单位动迁户迟迟不予搬走,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该份协议,促成其他动迁户尽早搬迁所用,该份协议并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实际履行,且自1997年6月9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过任何所谓的租金,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任何的租金。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案涉的2004年9月28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年即2010年付前五年租金25万元,第二年即2011年付第六年至第十年25万元租金,第三年即2012年付第十一年至十五年租金25万元。换句话说,该份协议对付款的节点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是原告直至202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厂地面积2500平方米,供被告为新建大连森林动物园建维修车间及厂地作为原告物业管理维修中心,被告投资;原告的维修项目,不论工程大小被告将无条件完成;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要求,随叫随到,保质保量,完成对原建筑物设施景点的维修和改建工程;被告应严格遵守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工程结算用支票二月一次。
200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搬迁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建设大连玉雕展览馆的需要,被告使用的物业管理维修中心属临建,需无条件搬迁,被告从即日起自行搬迁,搬迁工作在6月30日前全部完成,土地平整由原告负责;被告使用的动力电、自来水管线、电话通讯线路原样保留,交给原告,搬迁费原告给付被告后,其产权、使用权归原告;原告付给被告搬迁及动力电、自来水管线、电话通讯线赔偿费共叁拾万元;协议签字后,原告付被告拾万元整,搬迁全部完成,原告验收后,再付被告余款贰拾万元整。
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995年起被告在位于森林动物园南茔地建了临时厂房,因建设玉雕馆征用了被告厂房用地,为此被告又搬迁到山上苗圃地对面一块空地,修建了厂房和厂区,占地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为了规范用地、加强管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考虑到被告由于建设玉雕馆工程造成厂房搬迁损失和新建厂区厂房投入资金,因此近几年原告暂不收取被告租金,收取租金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伍万元,15年共计75万元整;付款方式:租金分为三个时间段付清,第一年即2010年付前五年租金25万元,第二年即2011年付第六年至第十年25万元租金,第三年即2012年付第十一年至十五年租金25万元;如遇森林动物园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乙方须无条件搬迁,并无赔偿。
2019年10月14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及腾退场地的通知》,称因2018年原告由事业单位转变为国有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和资产清理整合,原告将收回辖区范围内被占用和对外出租的全部土地或房产,重新规划用途。请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并于收到此通知之时开始搬迁场地内的被告物品和资产,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场地腾退。原告自称将该通知送达被告,值班门岗拒绝签字后留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7年协议书、搬迁协议、2004年协议书、关于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及腾退场地的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土地供被告建设厂房,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建筑物设施、景点进行维修和改建工程,定期结算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后原告因规划设计需要,要求被告搬迁并另行向被告提供土地建厂,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对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认可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案涉2004年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盖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份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成立,双方当事人据此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一节,按照2004年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收取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75万元,分三期付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2021年度租赁费。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事由,故被告该节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原告管理范围内的材料库场地一节,根据2004年协议书约定,被告搬迁到森林动物园山上苗圃地对面一块空地修建厂房和厂区,如遇森林动物园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乙方须无条件搬迁。2019年原告已经作出《关于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及腾退场地的通知》,且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场地。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场地实际位于莲花山寺后身的山上,莲花山寺以北,骑警基地以南,从莲花山寺出发道路左侧的位置,被告对其占用的场地位置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场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森林动物园山上苗圃地对面修建厂房和厂区的场地(该场地位于莲花山寺后身的山上,莲花山寺以北,骑警基地以南,从莲花山寺出发道路左侧的位置)腾退给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 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