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厉秉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于恩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简称森林动物园)因
与上诉人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动物园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向绿野公司追缴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
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绿野公司2004年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且合同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在合作期间我方也多次口头向绿野公司催要过租金,且绿野公司在此期间也在不断向我方交电费,我方权利受到损害为止至今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且国有资产交付给个人使用长达十余年不支付任何租金,显失公平。
绿野公司辩称:不同意森林动物园的上诉请求,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没有实际履行,森林动物园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我方支付租金并腾退场地。即使2004年9月28日的协议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其向我方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分阶段付款,并且约定了每个付款的起止日期和截止日期。森林动物园在约定的期限内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三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但至今森林动物园均没有向我方主张过任何租金,因此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于法有据。
绿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203民初1300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森林动物园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森林动物园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错误。我方与森林动物园仅签订了1996年6月9日的协议书,2004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仅是为配合森林动物园顺利与其他搬迁户达成协议,向其他搬迁户展示所用,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在长达近20年之久未实际履行。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法定代表人陈忠国的签字,而双方之前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均有陈忠国的签字,且我方有新证据证明森林动物园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除加盖公章外还需有法定代表人陈忠国签字有效。因此,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签订程序违法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一审法院以我方违反2004年9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为由判令我方腾退案涉场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方与森林动物园就案涉场地执行的是1996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案涉租赁场地由我方无偿使用。案涉租赁场地系由1996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场地搬迁而来,双方始终执行的是该协议的约定,由森林动物园提供场地作为维修中心为其建设的展馆进行维修,维修中心成立目的是服务于森林动物园,且维修中心的厂房、办公等建筑物均是由我方投资建设,故双方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租赁费用,属于无偿租赁。因案涉场地本身系无偿使用,森林动物园无权以我方未缴纳租赁费用为由向我方发函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亦无权以我方未缴纳租赁费为由判令我方腾退案涉场地。
森林动物园辩称:不同意绿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视为合同成立,2004年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盖章,因此合同真实有效。绿野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1996年的协议书约定由其无偿使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且通过搬迁协议,森林动物园已经给绿野公司的一定的搬迁费用,与本案案涉场地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
森林动物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野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至2021年度租赁费共计600000元;2.判令绿野公司腾退森林动物园管理范围内的材料库场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6月9日,森林动物园与绿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森林动物园提供厂地面积2500平方米,供绿野公司新建大连森林动物园建维修车间及厂地作为森林动物园物业管理维修中心,绿野公司投资;森林动物园的维修项目,不论工程大小绿野公司将无条件完成;绿野公司必须服从森林动物园的要求,随叫随到,保质
保量,完成对原建筑物设施景点的维修和改建工程;绿野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工程结算用支票二月一次。200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搬迁协议一份,约定:因森林动物园建设大连玉雕展览馆的需要,绿野公司使用的物业管理维修中心属临建,需无条件搬迁,绿野公司从即日起自行搬迁,搬迁工作在6月30日前全部完成,土地平整由森林动物园负责;绿野公司使用的动力电、自来水管线、电话通讯线路原样保留,交给森林动物园,搬迁费森林动物园给付绿野公司后,其产权、使用权归森林动物园;森林动物园付给绿野公司搬迁及动力电、自来水管线、电话通讯线赔偿费共叁拾万元;协议签字后,森林动物园付绿野公司拾万元整,搬迁全部完成,森林动物园验收后,再付绿野公司余款贰拾万元整。200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995年起绿野公司在位于森林动物园南茔地建了临时厂房,因建设玉雕馆征用了绿野公司厂房用地,为此绿野公司又搬迁到山上苗圃地对面一块空地,修建了厂房和厂区,占地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为了规范用地、加强管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森林动物园考虑到绿野公司由于建设玉雕馆工程造成厂房搬迁损失和新建厂区厂房投入资金,因此近几年森林动物园暂不收取绿野公司租金,收取租金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15年共计75万元整;付款方式:租金分为三个时间段付清,第一年即2010年付前五年租金25万元,第二年即2011年付第六年至第十年25万元租金,第三年即2012年付第十一年至十五年租金25万元;如遇森林动物园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乙方须无条件搬迁,并无赔偿。2019年10月14日,森林动物园作出《关于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及腾退场地的通知》,称因2018年森林动物园由事业单位转变为国有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和资产清理整合,森林动物园将收回辖区范围内被占用和对外出租的全部土地或房产,重新规划用途。请绿野公司配合森林动物园办理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并于收到此通知之时开始搬迁场地内的绿野公司物品和资产,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场地腾退。森林动物园自称将该通知送达绿野公司,值班门岗拒绝签字后留置。
一审法院认为:森林动物园与绿野公司于1997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森林动物园提供土地供绿野公司建设厂房,绿野公司负责对森林动物园的建筑物设施、景点进行维修和改建工程,定期结算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后森林动物园因规划设计需要,要求绿野公司搬迁并另行向绿野公司提供土地建厂,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对绿野公司租赁森林动物园土地的事宜进行了约定,绿野公司认可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案涉2004年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盖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绿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份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成立,双方当事人据此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森林动物园主张绿野公司支付租赁费一节,按照2004年协议书的约定,森林动物园收取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75万元,分三期付款,绿野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森林动物园诉请绿野公司支付2010年至2021年度租赁费。绿野公司抗辩森林动物园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森林动物园亦未举证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事由,故绿野公司该节抗辩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认定,森林动物园关于租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森林动物园主张绿野公司腾退森林动物园管理范围内的材料库场地一节,根据2004年协议书约定,绿野公司搬迁到森林动物园山上苗圃地对面一块空地修建厂房和厂区,如遇森林动物园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绿野公司须无条件搬迁。2019年森林动物园已经作出《关于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及腾退场地的通知》,且绿野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向森林动物园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森林动物园有权解除协议书,要求绿野公司腾退租赁场地。根据森林动物园当庭陈述,该场地实际位于莲花山寺后身的山上,莲花山寺以北,骑警基地以南,从莲花山寺出发道路左侧的位置,绿野公司对其占用的场地位置无异议,故森林动物园要求绿野公司腾退该场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森林动物园山上苗圃地对面修建厂房和厂区的场地(该场地位于莲花山寺后身的山上,莲花山寺以北,骑警基地以南,从莲花山寺出发道路左侧的位置)腾退给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森林动物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绿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大连绿野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森林动物园报告批复”,拟证明:90年代森林动物园和绿野公司均系大连绿野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大连绿野集团公司又是由大连市城市建设局设立,1997年8月11日,大连绿野集团公司向森林动物园和绿野公司发文,文件载明在动物园内成立维修中心,占地2500平方米,由绿野公司投资建设并无偿使用,由森林动物园统一管理,双方1997年6月9日的协议书是在该背景下签订。
证据2.大动园发【2003】20号“关于大连森林动物园维修中心临建规划用地的请示”,拟证明:2003年10月25日,森林动物园向大连市西岗区规划局请示,因建设大连玉雕展览馆,将原维修中心搬迁至现案涉地址用于大连森林动物园维修中心。
证据3.搬迁通知,拟证明:2004年6月21日,绿野公司的上级单位大连绿野集团公司向绿野公司下文,因动物搬迁资金困难,绿野公司上报的210万元搬迁费森林动物园仅能支付30万元,同时告知因绿野公司对城建局有贡献,新搬迁的地段仍执行1997年8月11日集团给双方关于成立物业维修中心的呈报函继续生效,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就搬迁后的场地租赁仍执行的是1997年6月9日的合同,在此前提下绿野公司不可能另行与森林动物园就搬迁后的场地另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
证据4.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大连森林动物园维修中心规划用地的函”,拟证明: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就搬迁后的维修中心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办理建设手续,且该函中载明维修中心的任务是负责动物园一期、二期动物笼舍的维修、地下管网维修、绿地养护及森林动物园改造项目,由此可知,绿野公司投资建设的维修中心是为动物园服务的,不存在另行再签订租赁合同向森林动物园支付租金的可能。
森林动物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体现了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森林动物园系依据双方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提起本案之告诉,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系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并有效、绿野公司应否据此向森林动物园交纳租金;二、森林动物园向绿野公司主张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绿野公司应否将案涉场地腾退给森林动物园。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森林动物园与绿野公司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绿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租金。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此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完全一致);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森林动物园与绿野公司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上加盖了双方的印章,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该协议亦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生效的情形,其内容亦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绿野公司以该协议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主张签订程序违法协议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有悖上述法律规定,其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绿野公司须向森林动物园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75万元,且明确约定了分三期交纳的时间及金额,绿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森林动物园交纳租金。
绿野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森林动物园并不认可,即使该协议确实违背了绿野公司的真实意愿,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该协议已处于确定的有效状态,其仍应依约履行。虽然双方1997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绿野公司须向森林动物园交纳租金,但该份协议已被形成在后的2004年9月28日的协议所取代,且前份协议中亦未体现案涉场地由绿野公司永久无偿使用的内容,故绿野公司以1997年协议对抗交纳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森林动物园向绿野公司主张案涉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租金分三期交纳,分别是2010年付前五年租金25万元、2011年付第六至第十年的租金25万元、2012年付第十一至第十五年的租金25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森林动物园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2年1月19日)止,已超过民事权利受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森林动物园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绿野公司应将案涉场地腾退给森林动物园。理由如下:
双方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森林动物园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乙方(绿野公司)须无条件搬迁,并无赔偿。2019年10月14日,森林动物园作出《关于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及腾退场地的通知》,称因2018年森林动物园由事业单位转变为国有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和资产清理整合,森林动物园将收回辖区范围内被占用和对外出租的全部土地或房产,重新规划用途,请绿野公司配合森林动物园办理解除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事宜,并于收到此通知之时开始搬迁场地内的绿野公司物品和资产,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场地腾退。绿野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即使森林动物园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于2019年已发生通知解除的效力,则至一审开庭之日(2022年3月4日)森林动物园提交该通知予绿野公司质证之时,即发生解除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森林动物园请求绿野公司腾退案涉场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绿野公司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林动物园和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900元,由上诉人大连森林动物园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由上诉人大连绿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