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登,广西*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
第三人广西平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广西平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南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南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26日,原告、平南县三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政府大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在5天内付给乙方工程款20万元,剩下所欠部分在竣工后5个月内付清,并由甲方按2分5厘的月利息付给乙方。超过5个月不支付的,甲方按3分5厘的月利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逾期部分于1997年9月11日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利息181416.67元,第二天签订了《关于***支付办公楼工程款所欠款项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政府办公楼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含利息)贰拾陆万壹仟肆佰壹拾****(261416.70元),经双方协议,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起,每季度对所欠的款项结算利息一次,如不能按时付给,则把利息列入工程款计算利息。”2005年1月6日结算,被告欠三建公司(***)本息2041071.79元,2007年1月4日结算,被告欠本息2070569.04元,2009年4月28日计算,被告欠本息2379464.8元。因一直催收未果,201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6月30日,欠工程款本息3036850.4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追索,被告表示利息过高付不起,同意在春节期间支付三五万,但之后亦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证实平南三建公司的登记情况;3、《***政府大楼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合同签订的时间及逾期付款月利率为3.5%的相关约定;4、1997年9月11日《***政府办公楼工程欠款息计算如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实截止1997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利息181416.67元;5、《关于***政府办公楼工程款所欠款项付款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将利息列入工程款计算利息;6、2005年1月6日《工程款本息结算财务累计总清单》原件一份,证实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2041071.79元;7、2007年1月4日《工程款本息结算财务累总清单》原件一份,证实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2070569.04元;8、2009年4月28日《工程款本息结算财务累计总清单》原件一份,证实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2379464.8元;9、《律师函》、《区内特快专递邮寄回执》、2012年6月30日《工程款本息结算财务累计总清单》原件各一份,证实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3036850.4元;10、企业变更登记查询单原件一份,证实第三人平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变更为广西平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1、1997年9月8日《债务转让告知书》原件一份,证实第三人书面告知原告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
被告***政府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建***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仅是第三人的施工负责人,不是债权人,原告称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通知,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政府大楼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尚欠第三人部分工程款,但因为该债务纠纷已历时18年,原告未能提供当年工程验收合格文件、结算原始凭证,该工程至今未曾验收,致使被告不能确认欠款确切数额,且原告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过高,被告仅同意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近期已积极清查该工程结算原始凭证,尽快筹集资金清偿债务。虽然原告与本合同无关,但被告亦同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一起协商解决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10、11以及证据9中的《律师函》、《区内特快专递邮寄回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政府大楼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关于“超过5个月不支的,甲方按3分5厘的月息付给乙方”的约定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1997年9月11日《***政府办公楼工程欠款息计算如下》结算单的计算利率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为3.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被告盖章确认,证据3、4相互印证,确能证实双方已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5%,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政府办公楼工程款所欠款项付款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利息作为工程款本金计算复利不合理,本院认为将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2012年6月30日《工程款本息结算财务累计总清单》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清单是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2012年6月30日《工程款本息结算财务累计总清单》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平南三建公司的前身是平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4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平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1993年6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政府大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的办公大楼,工期从1993年6月26日起至1993年12月26日止,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15元,工程开工后15天内被告拨付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一给第三人,其余三分之二由第三人暂代支付并由被告按1分5厘的月息计付两个月给第三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在5天内付给第三人工程款20万元,剩下所欠部分在竣工后5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按2分5厘的月息付给第三人,超过5个月不支付的,被告按3分5厘的月息付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1997年9月8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1997年9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对逾期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天,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80000元,利息181416.67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第二天签订了《关于***支付办公楼工程款所欠款项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政府办公楼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含利息)贰拾陆万壹仟肆佰壹拾****(261416.70元),经双方协议,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起,每季度对所欠的款项结算利息一次,如不能按时付给,则把利息列入工程款计算利息”。2005年1月6日进行结算,并在结算中约定“从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7.2‰的利率计算利息”,经结算被告欠第三人平南三建公司(原告***)本息(含复息)2041071.79元;2007年1月4日结算,被告欠本息(含复息)2070569.04元;2009年4月28日计算,被告欠本息(含复息)2379464.8元。在上述三份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均有被告的时任政府领导签名及镇政府的盖章确认。因一直催收未果,201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工程款本息(含复息)3036850.4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追索,被告认为利率过高未支付工程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政府大楼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是第三人平南三建公司,但1997年9月8日第三人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相关通知,但根据双方的《关于***支付办公楼工程款所欠款项付款补充协议》以及多份结算清单,均表示为:“****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该债权的转让已告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行使该债权的相关权利,故***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以及利息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在验收结算时对尚欠工程款有争议,需要双方结算确认确切的工程款数额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双方已于1997年9月11日结算,结算单经被告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辩称月利率3.5%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月利率3.5%是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自由协商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199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1月6日结算中将利率变更为“从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7.2‰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利息应计算如下:以80000元为本金,从199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2002年9月30日止,从200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199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2002年9月30日止,从200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5839元,由原告***负担2439元,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负担3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