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斌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8830号
原告**斌,男。
委托代理人曲治澔,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春堂,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
委托代理人谭建伟,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陈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宁,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斌与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委托代理人曲治澔、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和谭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8日17时10分,**驾驶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羊线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斌撞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交警队出具了大公交(甘)字证(2017)第21021152017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2处8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60天,休治时间自受伤至鉴定日(即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计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3,18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伤残赔偿金38,050元/年×20年×40%=30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误工费38,050元/年÷12个月×3个月=9,512.5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800元。上述总计480,102.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360,102.49元按照50%的比例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即180,051.25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11,000元,剩余169,05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本案总诉请为289,051.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医疗费中有非医保21,659.88元,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按33%计算为251,1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同意。关于责任的比例,我公司交强险之外同意赔偿30%。我公司没有垫付。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持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住院病志和门诊手册没有异议。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不承担。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11,000元,应予以抵扣。驾驶人**与我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持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住院病志和门诊手册、暂住证没有异议。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同意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原告**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北路北羊线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沿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斌受伤,车辆损坏。**称发生事故时,中型普通客车行进方向信号灯是绿灯。原告**斌称自己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怎么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记不清楚了。本案再无其他旁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大公交(甘)证字(2017)第21021152017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伤后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3,189.99元。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斌,男,本次车祸致其失血性休克,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第1—11肋骨),连枷胸,右侧血气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心肌损伤,纵膈气肿,左肺挫伤,左侧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下积液,多发颅骨骨折,离子紊乱,低钾低钙血症,肝损害,胸10—腰1椎体楔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已构成2处8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止。3、伤后60天需1人陪护。4、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驾驶人**与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1,000元。肇事车辆辽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发前已在大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和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暂住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发时驾驶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50%为宜。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节,酌定为1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3,18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以上1-3项合计131,88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1,889.99元的50%即60,944.99元由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5、伤残赔偿金38,050元/年×20年×40%=30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误工费38,050元/年÷12个月×3个月=9,512.5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4-8项合计338,2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28,212.50元的50%即114,106.25元由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鉴定费2,800元的50%即1,400元由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共应承担120,000元。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应承担176,451.24元,扣除其已支付11,000元,即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应承担165,451.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斌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斌损失人民币165,451.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斌承担60元,由被告大连润盛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576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官 鹏
人民陪审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