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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2民初747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2月入职后一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高速公路东出口处做清扫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也是连山区,因此本案应由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其在连山区高速公路段负责清扫工作,亦符合原审被告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可能涉及多个行政辖区的主张,故本案应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2民初74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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