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2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从事工作的内容为高速公路清扫养护作业,高速公路属于范围长的特殊工作场所,其本身可能涉及多个行政区域,无法确定连山区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故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其在塔山服务区负责清扫工作,亦符合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可能涉及多个行政辖区的主张,故本案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