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381民初198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宇,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
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06号汇金国际第22层第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030848。
法定代表人:胡鹏。
原告***与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以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运输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覃健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龙秋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玲珍
书 记 员 潘肖海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