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3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汇金国际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030848。
法定代表人:胡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宇,广西华震(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与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被告柳州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柳州山河公司、***连带向原告
**支付款项64602.69元及利息(以64602.6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柳州山河公司与原告签订《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坝灌浆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坝体充填灌浆钻孔及充填灌浆和坝基帷幕灌浆钻孔及帷幕灌浆、溢留坝帷幕灌浆钻孔及帷幕灌浆”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完成。此后,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设计要求施工,并于2016年4月30日全部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7月21日,建设单位蒙山县水利局、监理单位广西建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柳州山河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认定工程结算价为1668012元。2016年8月26日,经蒙山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认定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646771元。上述工程结算价中,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灌浆工程179047.44元、溢洪道灌浆123502.91元,合计302550.35元。按约定,劳务价按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55%计算,故劳务价款为166402.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800元,尚欠64602.69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柳州山河公司辩称,工程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柳州山河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是事实,但是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请求付款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蒙山县水利局,监理单位为广西建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柳州山河公司。2012年11月13
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坝灌浆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坝体充填灌浆钻孔及充填灌浆和坝基帷幕灌浆钻孔及帷幕灌浆、溢留坝帷幕灌浆钻孔及帷幕灌浆”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完成。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监理签证确认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55%支付给乙方。第九条约定,1、工程付款方式,施工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万元作为进场费和其他材料费,其余的工程款按当月完成承包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20%的工程款待检查孔抽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以监理签证确认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按约定承包价款进行结算。此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按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7月21日,建设单位蒙山县水利局、监理单位广西建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柳州山河公司三方对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668012元。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灌浆工程179047.44元、溢洪道灌浆123502.91元,合计302550.35元。2016年8月26日,经蒙山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646771元。2018年11月,广西和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蒙山县西河镇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按协议劳务价按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55%计算,故劳务价款为166402.69元。被告***已支付1018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坝灌浆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工程款按当月完成承包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20%的工程款待检查孔抽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约定以监理签证
确认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按55%支付。2016年7月21日,监理单位广西建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蒙山县水利局等,核定确认了蒙山县古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价为1668012元,原告根据该工程结算书,主张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灌浆工程179047.44元、溢洪道灌浆123502.91元,合计302550.35元。符合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约定,劳务价按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55%计算,故劳务价款为166402.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800元,尚欠64602.69元一直拖延至今未,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为由未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山河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柳州山河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602.69元给原告**,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芳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