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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89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被告:***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长甸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宽甸镇婆娑府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嘉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宽甸移民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6185.2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77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957.2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被告晟嘉公司在宽甸县青椅山镇建7个大棚,将其中的4个大棚交由被告**施工。**通过案外人**有找案外人***,***又找到原告,由***、原告等8人进行施工。2021年11月25日,原告在给大棚安装棉被过程中被大棚上方的高压电击伤掉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头部、眼部、鼻子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宽甸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晟嘉公司将焊钢架子和铺棉被的活包给被告,被告将铺棉被的活包给一个姓李的人,账都结完了。被告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关系。完事了被告才知道此事,工地佩的安全帽原告没带。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晟嘉公司辩称,建设方把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一共7个大棚,被告把焊钢架子、铺棉被的活都承揽给**了。被告和原告间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将7座大棚的施工发包给晟嘉公司,设计是被告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有设计书、施工合同、可行性报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山沟镇青山湖村小浆果示范基地建设工程》是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利用移民基金建设的种植大棚项目。2021年7月30日,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与被告晟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7座大棚的施工建设发包给被告晟嘉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地点位于青椅山镇赫甸城村。被告晟嘉公司施工后,将7座大棚的焊钢架子和铺棉被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又将4座大棚的铺棉被的劳务通过案外人**友分包给了原告和***等8人,约定4座大棚的铺棉被劳务费共22000元。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宽甸供电公司)先前架设的10千伏配电线路经过案涉大棚的上方,距离大棚棚顶高度约1.5米。 2021年11月25日,原告在棚顶铺棉被时未注意,头部触碰到上方的电线,受电击摔落掉地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眶内积气,鼻骨骨折,双肺挫伤,面部擦伤、头皮烧灼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又于2021年12月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5599.2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事故发生后,经宽甸供电公司协调,发生事故的案涉线路被移走。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宽甸供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晟嘉公司,是定作人。晟嘉公司经过分包、转包出去的相应的工程部分,原告为实际的承揽人。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己受损,应依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设计、建设的大棚未避开被告宽甸供电公司先前已架设的10千伏配电线路,导致棚顶距离电线仅有1米多,违法了我国关于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过错,且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之一,故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有过错,应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晟嘉公司将承揽的工程的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晟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酌定被告宽甸移民服务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责任主体是按份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宽甸供电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应予准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599.26元,误工费2359元(43051元/36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2773元(56232元/365天×18天),交通费360元(20元×18天),合计4199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损失16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979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服务中心负担2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