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3民初3377号
原告:宋传军,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姜淑艳,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国明,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
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李广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霞,女,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宋传军、姜淑艳诉被告***、通泰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军、姜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屈国明、被告***、被告通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泰公司、沈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宋传军各项损失11196.2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丹东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宋传军各项损失12264.7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8时30分,原告姜淑艳路遇原告宋传军驾驶小客车路过其身边,叫停原告宋传军,要求搭乘车辆赶集。9时许,被告***驾驶辽F8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丹东市新区唐宁路口时,与原告宋传军驾驶的辽F53***号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宋传军、和搭乘在辽F53***车上的原告姜淑艳同时受伤,造成辽F53***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宋传军为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26天。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传军负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姜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泰公司、沈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宋传军各项损失50610.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丹东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宋传军各项损失21690.4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8时30分,原告姜淑艳路遇原告宋传军驾驶小客车路过其身边,叫停原告宋传军,要求搭乘车辆赶集。9时许,被告***驾驶辽F8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丹东市新区唐宁路口时,与原告宋传军驾驶的辽F53***号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宋传军、和搭乘在辽F53***车上的原告姜淑艳同时受伤,造成辽F53***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淑艳为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二级护理86天。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传军负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垫付原告3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听从法院判决,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当时开车是被告***自己开的车,被告***自己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应当剔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鉴于原告已经鉴定伤残鉴定,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后期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宋传军就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事故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标准和赔付规则理赔,此外,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付的医疗费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9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F8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区唐宁路口时,与原告宋传军驾驶车牌号为辽F53***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宋传军、和辽F53***号乘客原告姜淑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宋传军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2日),二级护理26天,护理人为邹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腕骨骨折、肋骨骨折等。
因同一交通事故,原告姜淑艳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二级护理86天,护理人谢宛静。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双侧共计11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153.2元。
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区队于2019年1月1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传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姜淑艳无责任。
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8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于2018年4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
原告宋传军系肇事车辆辽F5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宋传军就肇事车辆于2018年8月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国寿通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原告宋传军户籍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东安民村,系农业户口。原告姜淑艳户籍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东安民村,系农业户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宋传军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10836.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护理费:144.4元/天×26天(二级护理)=3754.4元;
3、交通费:4元/天×26天=1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5994.5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姜淑艳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2283.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护理费:144.4元/天×86天(二级护理)=12418.4元;
3、交通费:4元/天×86天=34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4300元;
5、伤残赔偿金:14656元/年×18年×10%(十级伤残)=2638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4656元/年×3年×10%(十级伤残)×100%(原告姜淑艳无责)=4396.8元;
7、复印费:25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70148.18元。
被告***为原告宋传军、姜淑艳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宋传军、姜淑艳与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付原告宋传军、姜淑艳的3000元用于抵顶原告姜淑艳支付的鉴定费及本案中应由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不要求原告宋传军、姜淑艳返还剩余部分,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三是原告宋传军与原告姜淑艳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四是原告宋传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淑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宋传军、姜淑艳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垫付的3000元,因在诉讼中与原告宋传军、姜淑艳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照准。关于原告宋传军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传军、姜淑艳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理赔;理赔不成,可另案诉讼。关于两名原告间的责任,两名原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传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34.4元,护理费3754.4元、交通费104元,以上合计69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865.6元,护理费12418.4元、交通费344元、伤残赔偿金263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77.8元(4396.8元×70%),以上合计4908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传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1.69元(12136.19元-3134.4元)的70%为630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淑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717.58元(26583.18元-6865.6元)的70%为13802.3元;
五、被告***已给付原告宋传军、姜淑艳的3000元用于抵顶应由其承担的原告姜淑艳垫付的鉴定费2153.2元的70%以及本案应由被告***、辽宁通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剩余款项原告宋传军、姜淑艳不予返还被告***,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六、驳回原告宋传军、姜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原告宋传军负担193元、原告姜淑艳负担80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