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23民初531号
原告:抚顺市顺城***建材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关岭。
经营者:付宏雪,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新,该厂职员。
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敖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泉。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抚顺市顺城***建材厂与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顺城***建材厂(以下简称宏晟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付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晟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0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20年11月21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砌块购销合同》,被告***是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地点是东洲区萝卜坎村兴州铁矿办公楼。根据该合同,原告提供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实心砌块。规格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190型号、390型号。轻集料混凝土小型实心砌块190型。190型号140元/立方米、390型号130元/立方米、实心砌块每块0.24元。付款方式,结算凭证以被告方验收签字单为准,从原告第一天送砖开始,原告方每送450立方米货被告结款一次,原告方给被告方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家规定1%—3%发票税款由原告方负责,余款到2020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送货,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履行义务,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是东洲区萝卜坎村兴州铁矿办公楼。原告提供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实心砌块。规格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190型号、390型号。轻集料混凝土小型实心砌块190型。190型号140元/立方米、390型号130元/立方米、实心砌块每块0.24元。付款方式,结算凭证以被告方验收签字单为准,从原告第一天送砖开始,原告方每送450立方米货被告结款一次,原告方给被告方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家规定1%—3%发票税款由原告方负责,余款到2020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原告方付明新签字并盖印章确认,被告青山绿水公司、***签字并盖印章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空心转,原告提供的便签、出库单显示:190型号砖799立方米,每立方米130.00元。240型号砖73.5立方米,每立方米130.00元。190半块55立方米,每立方米140.00元。90型号砖27立方米,每立方米140.00元。标砖34000块,每块0.32元。小青砖53,17万块,每块0.24元,总货款176,585.00元。便签、出库单由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工作人员赵杰签字确认。被告金山绿水公司于2022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00元、2021年7月给付原告20,000.00元、2021年9月给付原告3,500.00元,共给付货款73,5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为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空心砖款56,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把欠款零头抹了之后出具的欠条,剩余货款数额在被告青山绿水公司有挂账,现剩余103,085.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出库单、便签、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拖欠砖款未给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出库单、便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拖欠砖款的事实,能够证明空心砖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剩余砖款103,085.00元未给付。被告青山绿水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为原告出示了欠条,被告金山丽水公司工作人员赵杰在便签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拖欠砖款的行为,二被告是共同欠款人。本院多次传唤二被告,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2020年11月20日前全部结清,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2020年11月21日起支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建材厂砖款103,0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0元,由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