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23民初1894号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远达装修队。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工业园区)。
经营者:于勇,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新成龙门窗厂。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工业园区)。
经营者:于勇,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敖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罕王兴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台沟村。
法定代表人:吴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远达装修队、清原满族自治县新成龙门窗厂与被告***、抚顺春泉青山绿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抚顺罕王兴洲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诉。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远达装修队、清原满族自治县新成龙门窗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远达装修队、清原满族自治县新成龙门窗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远达装修队、清原满族自治县新成龙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王 喆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曲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