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02执异90号
案外人:孙美玲,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山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金连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美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美玲称,其获知连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新奥公司与大禹公司纠纷一案执行期间,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21)辽1402执304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街××单元××号房屋查封。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其与大禹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大禹公司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其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该房屋在被查封前已归案外人控制并实际占有使用。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执304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街××单元××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新奥公司与大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沈阳市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给付欠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87307.50元,逾期从2018年12月26日起以287307.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二、上述款项沈阳市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上述期限按时给付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则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依上述协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辽1402民初3623号民事调解书。新奥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依据(2018)辽1402民初36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查封了坐落于连山区新华大街81-4号楼1单元903室等住宅四处。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沈阳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孙美玲于2015年10月13日与沈阳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连山区新华大街81-4号楼1单元903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交纳房屋全款301614元。该房预售已由沈阳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案外人孙美玲于2020年7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物业各项费用,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美玲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81-4号楼1单元903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康翠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