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2民初1764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山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金连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宏运开发锦绣园3#-1-7-14。
法定代表人韩宝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大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16475元,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开发商当时承诺房屋可以办理贷款,其后贷款因为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经双方协商,开发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中的83375元,之后交付房屋。原告如约支付房款,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交付房屋钥匙等,并且将原签署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改为2019年1月31日,并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其后原告搬入房屋并开始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19年11月27日,连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的财产保全裁定书送到原告家里,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财产保全。其后原告多次同开发公司及法院沟通未果。原告对于该事实提出了保全异议,贵院出具(2020)辽1402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装修入住,且所有行为均发生在贵院查封保全之前,所有的行为均是合法合理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20)辽1402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单元×××室财产保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要求解除查封的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单元×××室,我院已于2022年2月16日对其解除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赫 牛
人民陪审员  钱帮跃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