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2144号
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山水路2号,统一信用代码91211400749786092G。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37号,统一信用代码91211402711169XW。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翠、王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于雅菲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百宜苑一期、二期《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施工地点:龙前街百宜苑小区一期4号楼,共156户、山水路以北百宜苑小区二期1至6号楼,968户,共计1124户。一期燃气用户配套费与安装费合计为人民币:柒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壹元伍角整(¥706,641.5),二期合同中燃气用户配套费与安装费合计为人民币:套费与安装费合计为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壹仟伍佰贰拾捌元柒角伍分(¥4,651,528.75)。目前上述两期项目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已对上述项目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已具备通气条件。但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只付给我公司安装费:叁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397,200.00)。依合同尚欠工程款人民币:肆佰玖拾陆万零玖佰柒拾元贰角伍分(¥4,960,970.2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肆佰玖拾陆万零玖佰柒拾元贰角伍分(¥4,960,970.25)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总体金额确实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后合同约定的金额,但其中的配套费总计为4,009,370.25元,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必须由被告支付给财政局后,由财政局再拨付给原告,故该部分4,009,370.25元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要求的安装费用,被告已经支付397,200.00元,其余安装费用951,600.00元中的551,600.00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551,600.00元,而被告该部分工程是列入整体联合验收的,即应由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才算工程验收合格,故该551,600.00元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事宜达成一致。配套施工地点:龙前街百宜苑小区期1至4号楼、二期1-6号及8-18号楼。二份合同对施工工程内容、建设费收取标准、金额、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均进了明确约定。一期工程价款706,641.50元,其中配套费519,441.50元,安装费187,200.00元。二期工程价款为4,651,528.75元,其中配套费3,489,928.75元,安装费1,161,600.00元。二期工程总价款合计5,358,170.25元。工程验收签证单显示:一期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二期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工程已具备通气条件。被告仅支付了安装费397,200.00元,尚欠4,960,970.25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方对上述事实无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竣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套工程已竣工验收,具备通气条件。被告尚欠工程款4,960,970.25元未依约给付,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应调整为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配套费4,009,370.25元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付财政局后,再由财政局拨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着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实际施工的权利主体,被告是实际受益的义务主体。原告是该工程价款中配套费的最终所有权人,被告交纳燃气配套费应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即缴纳完毕。而被告方未按期向财政缴纳,怠于履行该义务。财政仅仅是转付的义务,不是该燃气配套款项的权利主体,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承认该工程接收并使用,应认定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960,970.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8.00元,由被告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英 凯
人民陪审员 陈翠人民陪审员王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雅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