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异议人):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山水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月,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辽1403执1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廊坊中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队)对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的到期债权168119.99元。新奥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与**的借款纠纷属于个人纠纷,与该公司无关。新奥公司与廊坊中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合同,并且工程款拨到**公司账户,与**个人无任何关系,应依法停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 龙港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辽14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判令**归还***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14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2021)辽1403执108号。2021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21)辽1403执10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公司(**工程队)对新奥公司的到期债权168119.99元。2021年4月8日,该院工作人员给**公司股东***作调查笔录,***陈述**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合同由**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但是钱到账就是给付**。 龙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新奥公司的到期债权168119.99元,新奥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法院应中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新奥公司请求停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有***,应予支持。综上,龙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中止对新奥公司工程款168119.99元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其理由为,龙港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合同由**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钱到账就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工程队,工程款属**所有,新奥公司的到期债权事实上是拖欠**的工程款。龙港区人民法院冻结该工程款并无不当。 本院对龙港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龙港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工程队)在新奥公司的工程款,应向新奥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并作出冻结裁定。新奥公司如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即不得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新奥公司所提异议系对履行到期债务的异议,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由异议人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而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龙港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对到期债权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新奥公司的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复议申请人***的诉求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